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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37号

日期:2018-07-10 来源:万州区人民政府
语音播报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37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政策解答回复,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万州区社会保险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政策解答回复。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1986年出资X万元购买了x亩林地搞产业,创办了果园和养殖场,缴纳了各种企业税收、土地税收及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要求的费用。申请人从1992年到2002年已经交了果园、养殖场四川省万县行政企业养老保险费X元。申请人201X年退休年龄到了,来到社会保险局要求以企业身份参保,补缴了X元保险费,但被申请人仍没有按照企业养老保险给申请人养老金,申请人也未享受独生子女政策。201X年8月养老金发放了X元,9月份却只有X元,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移民局把申请人房屋拆迁了,应由移民局补缴社保钱并赔偿损失。三、申请人丈夫于201X年去世,因某派出所回答户口没关系,申请人便于201X年才去派出所下户籍。201X年,申请人与王某离婚后长期居住于某社,户籍一直没有迁出去,201X年4月8日的户口申请不是申请人写的,入户审批表非申请人填写,也无日期,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四、申请人多次去社保中心查询个人社保账户,上面是X元,个人账户上应该是X元,少了7000元。综上,申请人未享受独生子女费用,没有领取安置费,要求移民局为申请人补缴五险一金,恳请责令被申请人及时解决企业养老保险问题。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X年3月向某街道社保所申报参加三峡库区淹没农转非移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万州区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合格后,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参加水淹移民养老保险的经办工作。根据《关于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农转非移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3号)文件规定:“XXX”。申请人属于200X年12月31日以前完善了非农安置销号手续的人员,以200X年12月31日确定参保年龄为51岁零5个月,属于对应的“4050人员”。按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的规定,“4050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每人按照X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政府按照安置销号时间给予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补贴。因申请人于200X年4月完善安置销号手续,按规定本人承担45%,政府补贴55%,申请人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X元。经审核合格后,申请人于201X年10月19日在其账户存入X元,被申请人201X年12月1日委托某银行向申请人账户扣款X元,之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扣取其他任何款项。申请人于201X年10月10日到某社保所申请办理退休,经区人社局审批从201X年9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月养老金待遇金额为X元(养老待遇按规定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执行)。被申请人于201X月11月已发放到位(201X年11月发放的是X元,即201X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养老金)。经养老金多次调整后,申请人当前的养老待遇为X元。申请人独生子女费的问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文件规定,在199X年1月1日之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时,对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增发待遇,对199X年1月1日及以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时无独生子女增发待遇。库区移民养老保险是200X年才有的险种,最早参保时间也是200X年,故申请人不符合独生子女增发待遇的条件。申请人常年来被申请人处上访,但一直未能提供任何缴纳城镇职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效依据,被申请人于201X年9月18日就给予了书面答复,2018年1月至3月申请人继续来被申请人处缠访,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再次给予了书面答复。综上所述,申请人的退休审批及养老待遇发放准确无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201X年9月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要求解决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独生子女待遇等问题。201X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关于“199X年在某果园以企业职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一直到200X年,201X年退休时补缴X元的保险金,但一直领取的是三峡农村移民的参保金,未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信访诉求作了书面政策回复,其政策解答内容载明:“根据重庆市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库区4050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退休年龄为55岁,申请人出生年月日是19XX年8月X日,退休时间应为201X年8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时间是201X年9月,现在每月养老金为X元,199X年1月1日参加养老保险的(库区4050人员)不享受退休独生子女费的增发待遇。”2018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内容完全相同的政策回复,仅落款日期不同。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于201X年9月18日作出的政策回复、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政策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政策回复,系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政策解答,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重复政策解答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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