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3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35号
申请人:C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牟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项目部负责人多次出通知,要求劳务承包人张某将所有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到项目部,并明确规定,年龄超过60岁的严禁进入施工现场作业。而牟某是张某的舅舅,当时已经68岁了,张某在隐瞒申请人的情况下私自将牟某请到某校区综合楼工程做工,故此,申请人并不知道有这个工人在工地干活。牟某和张某故意欺瞒申请人,在明知牟某年龄超龄不能在工地做工的情况下,双方隐瞒申请人,私自到某校区综合楼工地做工。故牟某并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申请人单位员工,故不能以申请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承建的某校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与劳务承包人张某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工地安全由张某劳务组自行负责,劳务合同单价中含有对工人的保险费用,故保险责任等应由张某承担,申请人和项目部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被申请人称:一、牟某做工时遭受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将某校区综合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某,牟某受张某的雇请,在2017年7月13日10时左右,牟某在该校区综合楼工地X层浇筑盖板时,因跳板滑脱,不慎摔至钢管架致伤肋部,后送重庆某医院就诊治疗。二、牟某与申请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承担其工伤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牟某的工伤决定后,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又提交申请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某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为此,申请人应当承担牟某工伤保险责任。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牟某于2018年1月30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依法受理,同年3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万州人社伤举[2018]X号《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悉后,提供了相关工程承包合同等材料。根据调查核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此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为此,牟某此次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与某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校区综合楼工程。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任命杨某为某校区综合楼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进度、劳务班组的确定及劳务合同的签订。2017年4月6日,申请人与张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申请人将某校区内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全部劳务全部承包给张某。随后,张某雇请牟某为勤杂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3日牟某在某校区综合楼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经重庆某医院诊断为:XXXXX。2017年8月3日申请人审批通过分配给牟某劳务进度款X元。2018年1月30日,牟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31日,万州区社会保险局证明牟某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外,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18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牟某发出告知书,要求补正材料;经补正,被申请人于同月28日受理了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万州人社伤举字[2018]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单》。2018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牟某于2017年7月13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申请人及牟某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某通知任职的通知》;2、牟某的《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资料;3、万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制作的《调查笔录》;4、《劳务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页、《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单》(2份);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证据,申请人将承包的某校区综合楼项目的全部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雇请牟某为勤杂工,以及在2017年7月13日牟某在项目工地做工时摔伤的事实清楚。牟某与申请人虽未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对于牟某此次所受伤害,申请人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