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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28号

日期:2018-08-10 来源:万州区人民政府
语音播报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28号

 

  申请人:蒲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某村X组。

 

  申请人蒲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恒合府发〔2018〕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决定书》,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恒合府发〔2018〕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认可决定书》滥用职权,对不是争议范围的土地所有权进行认可,对存在争议的土地经营使用权未确认。二、《认可决定书》得出争议土地“没有发包给任何村民”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复垦时争议土地由申请人长期占有、使用、收益,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争议土地不属于申请人的自留地、鸡喙地和村民调换的土地;申请人所在村组的自留地是在60年代所划,自留地和鸡喙地没有办证,其他组员也同样没有,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自留地、鸡喙地证;争议土地周围都是划给村民的熟土,唯有中间争议土地是荒地没有划到户是不可能的,复垦时X组尚有20多户村民未承包到田和地,不可能有一亩多地未发包。三、被申请人未从实际出发,未尊重历史,未面对现实。争议土地是60年代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划给申请人的,而非根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错误的、不尊重历史的;申请人已使用自留地50多年,使用调换地二三十年,直至复垦拆屋、砍树、毁竹林、平整地时均未发生争议,大集体年代敢侵占集体一亩多地,显然不符合常理;土地下放至97年前,都是每年调整一次土地,以等轮候缺的办法实施,如果没有死亡、嫁出等对象退出土地,那新生、婚入的就无法承包到土地,足以说明同村X组的土地、林地在包产到户时全部划到户,没有闲置的余地和荒地;被申请人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李某等5人进行过现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该土地为申请人的自留地和调换地;证人某某等3人是组长的亲戚,且每次作证口径不一致,属于伪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可决定书》属滥用职权,结论证据不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该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12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益补偿协议书,申请人申请的复垦面积为X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0日向申请人签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第三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可行为,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某片区地块的权属重新作出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恒合府发〔2014〕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将涉案某片区地块的权属认可为蒲某。第三人不服该认可,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对涉案某片区X地块的权属重新作出认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组织双方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现场测量确认,并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双方对申请人的房屋、地坝、猪牛圈合计面积X平方米没有争议。2016年6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恒合府发〔2016〕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将涉案地块X平方米的权利人认可为申请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对其余X平方米的权属问题,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后依法主张权利。2017年5月4日,第三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涉案某片块X地块其余Y平方米的土地权属作出认定。同年5月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的10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证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2017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主持召开了某村X组村民会议,对相关权属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2017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恒合府发〔2017〕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将涉案地块其余Y平方米的土地权利人确认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可,提起行政复议,万州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恒合府发〔2017〕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重新进行了调查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提交了书面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只是可以确定争议土地在复垦前长期由申请人耕种,但使用与使用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农村土地属于村、组集体所有,除依法发包的土地由承包人享有承包经营权之外,其余土地应为集体所有。因此,争议的Y平方米土地在没有证据证明发包给了本组任何人的情况下,理应属于第三人所有,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来讲,申请人不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恒合府发〔2018〕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根据《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事实和证据证明,某村早在1984年就已对村民自留地等土地进行确权颁证,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没有发证,申请人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自愿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复垦,申请复垦农户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以外的农村建设用地,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本案争议的是申请人房屋面积及其附属设施面积之外Y平方米土地权属,申请人复垦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也并不知情。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是其自留地,可并无合法依据及证据证明,自留地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耕地复垦明显不符合逻辑,属违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主张也一直未被法院确认,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可决定,维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某村X组村民蒲某向被申请人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经被申请人统一规划,将申请人所申请复垦的地块作为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某片块X地块纳入万州区恒合乡**等(3)个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2011年8月,通过重庆市某勘测规划院审查,确认某片块X地块面积为X平方米。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使用的位于某村X组的X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交付被申请人用于实施复垦。2013年10月20日,恒合土家族乡某村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对某片块X地块X平方米的权属进行认可,确认申请人为该地块权利人,被申请人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上盖章予以认可。第三人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某村第X村民小组不服上述认可书,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诉讼。2014年10月3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以被申请人在无基层组织村民小组签署意见和未调查核实的确认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认可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权属认可。随后,被申请人成立专门调查小组,于201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与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某村X组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X组农房证签字册》、《X组会议记录》;申请人提交了C某出具的《关于某村X组蒲某自留地的说明》,以及证人签名的《证实》,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小组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均证实某片块X地块中除蒲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外,其余为蒲某的自留地和竹林。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恒合府发[2014]X号权属认可决定,认定某片块X地块的权利人为蒲某。第三人仍然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2015年9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以被申请人没有结合土地复垦时相关的影像资料引导争议双方现场确认而作出的权属确认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再次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认可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权属确认。2016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对某片块X地块进行了现场确认(根据双方指认现场划线、测量),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2016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恒合府发〔2016〕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将某片块X地块中X平方米的权利人认可为申请人,其余Y平方米的权属问题,因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无法作出认定,双方可收集充分证据后依法主张权利。2017年5月4日,第三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某片块X地块其余Y平方米的土地权属作出认定。2017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2017年6月14日,第三人召开了小组村民会,形成了书面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村民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恒合府发〔2017〕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将某片块X地块其余Y平方米的土地权利人确认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向万州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了某片块X地块的相关复垦资料,该地块已完成申请地票交易登记。本机关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恒合府发〔2017〕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并责令重新作出。2018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再次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证人的农村土地使用证、蒲某亲戚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某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X组村民对“蒲某退耕还林及未登记地块”的确认名单,以及退耕还林直补信息公示表;申请人提交了复垦前争议地块照片、D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以及到万州区人民法院复印的相关证据。2018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到涉案地块进行了调查核实,对证人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并组织召开了村民会议。2018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恒合府发〔2018〕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将某片块X地块其余Y平方米的土地权利人确认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2、2013年10月20日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3、《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一)》;4、万州区恒合乡3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复垦地块基本情况汇总表;5、《万州区恒合乡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某片区-片块X》;6、《行政判决书》;7、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出具的《举证通知书》;8、《X组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9、《X组农房证签字册》;10、《X组会议记录》;11、《关于X组蒲某自留地的说明》;12、证人的《证实》;13、2014年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4、被申请人于2014年制作的《土地权属争议现场调查笔录》5份、对D某的调查笔录1份;15、恒合府发[2014]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16、《行政判决书》;17、恒合府发[2017]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18、《重庆市万州区申请地票交易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情况登记表》;19、《行政复议决定书》;20、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出具的《举证通知书》;21、证人的农村土地使用证;22、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23、某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出具的情况说明;24、X组村民对“蒲某退耕还林及未登记地块”的确认名单;25、退耕还林直补信息公示表;26、蒲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27、争议地块照片;28、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2份;29、2018年1月村民会议记录;30、恒合府发[2018]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适格主体。二、为解决涉案地块权属争议纠纷,被申请人做了多次调查核实工作,向申请人与第三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收集分析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现场调查,组织各方进行了现场确认,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主持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其作出恒合府发〔2018〕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决定书》程序合法。三、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复垦前长期由申请人耕种,但使用与使用权确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申请人虽主张该地块系其自留地,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通过承包经营获得土地的生产经营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争议的Y平方米土地在没有证据证明发包给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理应属于集体所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恒合府发〔2018〕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恒合府发〔2018〕X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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