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21号
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伤者张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伤者第一、二次对受伤地点描述不一致。第一次描述为X楼A侧,第二次描述为X楼B侧。伤者第一、二次对受伤时在场证人描述不一致。第一次描述为证人1在现场,证人2不在现场,第二次描述为证人1在现场,证人3和证人4不在现场。伤者所述在场证人1与伤者为亲属关系,其证人的公信度可疑。伤者去医院检查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与伤者口述的受伤时间相隔较长,并不能确定是工作时受伤,还是工作之余在其他地方受伤的。伤者所述自己为碰撞伤,但检查结论并未载明是因碰撞造成的受伤。因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均不明确,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此次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本机关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班组长工作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8日在本案所涉工地上班的事实;证人3、证人4的亲笔证词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某村医疗站、重庆某某医院的《病历资料》、张某受伤照片等证明了第三人此次受伤部位的事实。同时,在该工伤认定审查程序中,本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告之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但该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既未作任何答辩,更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第三人申请所主张的因工受伤及受伤部位等事实予以反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成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2017年5月12日,张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意由申请人安排从事劳务工作,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2017年11月8日,班组长安排张某、证人1、证人3等搭设脚手架,张某在工作中左膝盖撞到钢管受伤。随后到某村医疗站就医。2017年12月4日,张某到重庆某某医院就医,诊断为:XXXXX。2018年1月11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发出了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18]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2017年11月8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张某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班组长工作记录》;2、《处方笺》;3、《重庆某某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重庆某某医院MR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重庆某某医院病历》;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证明材料》(2份)、张某受伤部位照片;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证据,申请人派遣张某从事工程工地架子搭设工作及在2017年11月8日张某左膝部撞至钢管致伤的事实清楚。张某此次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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