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10号
申请人:K物业管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郎某称其于2016年8月24日10时左右在万州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第二层楼做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但从申请人所提供的某小区大门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第三人在进出小区X号楼X单元做卫生时均步伐轻盈、行为表现无异常,未在小区有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开始称其是在某铁路桥附近摔的,之后又对被申请人称其是在小区摔的;第三人开始称有一个带小孩的业主经过时看见,但申请人查看监控视频,在第三人所称受伤时间前后30分钟均没有带小孩的业主进出;之后,第三人改口说是在2至3层乘凉的业主看见的,称当时满头是血,而第三人所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表述的是其在受伤后被家属救起送到医院就诊;第三人称在2016年8月24日上午受伤,而第三人是当日下午2点多才去医院就医的。因此,第三人说话前后矛盾,又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通知和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而是听取第三人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且事后申请人请求查阅相关证据时,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其程序严重违法。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动机不良。第三人在以前的单位也有类似要求工伤赔偿的行为,其若真的在上班时间受伤应当第一时间报告给部门经理后去医院治疗。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第三人一方,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明了第三人受伤当日在上班的事实;证人的亲笔证词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了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万州区XX医院、万州区 X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了第三人受伤部位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也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足够反驳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的证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严格依照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申请人履行了举证告知等相关义务,作出的事实认定均系在综合相关证据情形下作出,而非偏听偏信。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故认定其此次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6年8月24日上午做工受伤后,我中午在家休息,孩子看到我有伤口就让我去医院看医生。我中午取了钱,下午才去就医;由于害怕被扣工资,在医院包扎后便随即返还单位继续工作了。当时在某分院只拍了X光,没看出什么原因,后来到中医院做了CT才查到骨折,随后进行住院治疗。入院的时候,医生问我就医经过,我说是孩子喊我来医院看的,医生便称孩子也是家属,便记录为“受伤后被家属救起到医院就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第三人从事保洁工作,其固定期限至2016年9月11日止。2016年8月24日10时左右,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清洁工在万州某小区X号楼X单元做保洁时受伤;同日下午,第三人到万州区某某医院某分院就诊,被诊断为“XXX;……”。2016年8月26日,第三人再次到万州区某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XXX”。2016年9月8日,第三人再次到万州区某医院就诊,经胸部CT片检查,被诊断为“XXX”,随后进行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出院。2017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部位填写为“右侧肋骨”。被申请人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17〕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17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郎某事件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2017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位于万州区某小区X号楼住户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二证人均陈述事发当日看到正在做卫生的郎某路过时脸上在流血。2017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某小区前门岗和X号楼X单元门前照片;4.某小区X号楼旁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5.某小区X号楼住户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7.万州区某某医院的《疾病诊断书》2份及病历;8.万州区某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CT影像诊断报告单;9.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17〕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郎某事件情况说明》;11.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视频截图和监控录像能证实第三人于2016年8月24日10时许在某小区X号楼做卫生的事实,以及当日下午4时许返回某小区时右眼角有包扎的事实。加之,事发时,X号楼多名住户看到当时正在做卫生的郎某脸上有血迹;当日的医院病历也记录了建议检查的部位也包含胸部及身体右侧部位。因此,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公司的保洁人员在其负责保洁的万州某小区X号楼X单元做卫生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实第三人此次受伤并非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