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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9号

日期:2018-05-15 来源:万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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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9号

 

  申请人:G电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员工安排了宿舍,位于五桥某廉租房,和申请人公司十分接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本案中,张某发生事故的位置并非回宿舍的合理路线,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合理。张某在当时乘坐的是非正常营运的摩托车,俗称黑车,并且与另一员工向某同乘一辆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的行为违法并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张某发生的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伤范畴,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五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凭证》、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某自2013年9月至2017年9月间居住在某街道的事实。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朱某和朱某某的亲笔证词证明:2017年7月11日,张某于当日早晨8点到申请人单位上班,19时30分下班离开的事实。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遭受事故的地点及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二、适用依据正确。张某在下班回租住房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此次所受事故伤害的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申请人生产部员工。2017年7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与同事一起乘坐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的普通摩托车欲返回租住房,在沿南滨大道行驶至某路口50米时,与向某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倒地受伤。张某随即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X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XXXXX。2017年7月27日,万州区公安局五桥派出所出具《暂住登记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8月21日对张某进行了暂住登记,登记地址为重庆市万州区某街。2017年9月27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某自2013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某街情况属实。2017年8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9月15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2017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17〕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出具书面《证明》,称张某系下班搭乘摩托车私自外出造成的交通事故,申请人没义务担责。2017年11月8日、11月13日,朱某某和朱某分别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张某居住在五桥及长期搭乘朱某某摩托车上下班的情况。2017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张某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报材料清单;2、劳动合同书;3、《暂住登记凭证》及社区出具的《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重庆市万州区第X人民医院出院记录;6、朱某某、朱某的书面证言;7、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17〕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申请人出具的《证明》;9、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员工张某租住在某街道及在2017年7月11日下班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称张某未居住在公司安排宿舍及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乘坐非正常营运摩托车造成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诉称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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