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6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红光)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红光)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我在万州区某市场盗窃衣服被人报案,于1月4日上午10点左右被红光派出所民警逮捕。由于我有吸毒前科,红光派出所民警给我做了两项尿液检查,结果一项呈阴性、一项呈阳性。我自己心里清楚,因为喝了一个多月的美沙酮,在自戒所有我的服药记录,一个多月以来我从来没有碰过毒品。红光派出所民警让我承认吸食毒品,要么就让我承认几个盗窃刑事案件,我没有认。因为当时没有谈拢,红光派出所民警就把我铐到晚上九点多,某警官把我提到一辆警车里,和尾随的两名特警、三名民警用两本书垫在我前胸、面部进行了四十分钟的殴打,导致我面部、前胸软组织受伤、前门牙掉落。我因承受不了才乱说自己在老家烫吸过毒品,而一个多月以来我没有回过老家。我现在家中有老母亲无人照顾,女儿无人照看,请求政府给予我人道主义援助。
被申请人称:2017年12月30日12时左右,申请人杨某在重庆市X村自己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2018年1月,申请人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其尿液现场检测,其尿液中检测出吗啡成分。另查明申请人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此外,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进入办案区登记表、拘留所入所体检表等材料,均未发现其被殴打的情况;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自己陈述其在奉节老家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且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未提出其未回过奉节老家的证据,显然该说法不真实,且与其吸毒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必然性。综上,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申请人杨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1月4日,申请人杨某在万州区某市场一服装店内被店主抓住,该店主报案称抓住了之前两次偷衣服的小偷;被申请人红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了自己因贩毒、吸毒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和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并对自己到某市场盗窃衣服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还提取了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并对尿检结果进行了指认,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检测样本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之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自己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2017年12月30日中午在老家卧室里用烫吸方式吸食的海洛因。2018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盗窃和吸食毒品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同时,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出具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申辩、陈述,并签字捺印。2018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红光)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8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日止),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目前申请人已被强制隔离戒毒。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在重庆市万州区第X人民医院进行了“刑拘体检”,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其心肺、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同日,重庆市万州区拘留所出具的《万州区公安局行政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中也载明“体表未见创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尿液提取笔录》、《杨某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视频资料;4、《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杨某的《询问笔录》2份、询问视频资料及截图;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万州公(红光)行罚决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万州公(红光)毒瘾认字〔2018〕X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8、《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9、万州公(红光)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万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接收回执单》;11、案件审核意见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12、《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13、《万州区公安局行政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2018年1月5日);14、杨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第X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2018年1月5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所称因经受不住民警殴打才被迫承认吸毒的说法,与医院体检报告等客观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红光)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红光)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