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1号
申请人:Y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Y某与X组纠纷的处理意见》,于2018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甘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Y某与X组纠纷的处理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Y某因与X组土地承包纠纷于2017年12月11日由甘宁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双方没有就本次土地承包纠纷达成一致意见,甘宁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作出“Y某不应再享有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原承包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X组收回土地行为合法,予以支持”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土地承包纠纷属调解不成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并未授权甘宁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直接作出处理意见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X组不是土地承包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纠纷。首先,申请人不是X组村民,与生产队没有土地承包关系,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该土地就被生产队收回,申请人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集体资产确权时申请人提出对这份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申请人与X组之间的土地争议应属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被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作出处理意见。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意见前收集了申请人不是X组村民的相关证据,也调取了X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相关材料,依照有关资料作出的处理意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与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甘宁镇G村第X村民小组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书面申请,称与原土地承包人Y某因承包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请求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2017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G村第X村民小组及Y某进行调解未果,后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涉案的书面处理意见,认为申请人户籍关系变化,已不具有G村第X村民小组成员的身份,依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将原承包土地退还集体,X组收回土地行为合法,予以支持。
另查明,申请人Y某原户籍地为万州区甘宁镇G村X组X号,2008年1月15日迁出至万州区X街X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证明》;2、《关于Y某与X组纠纷的处理意见》;3、迁出注销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对涉案纠纷界定有分歧,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机关认为涉案纠纷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理意见属超越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Y某与X组纠纷的处理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