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万州区国有投资抢险救灾工程
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府办发〔2021〕84号
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万州区国有投资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17日
万州区国有投资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国有投资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投资条例》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114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使用国有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抢险救灾工程不得化整为零、拆分实施,不得与非抢险救灾工程合并实施。
第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注重效率、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抢险救灾工程认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我区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引发,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实施紧急措施的工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
(一)具有可预见性,可以纳入计划或者实施年度管理的;
(二)在可以预见的严重危害发生前能够完成施工招投标的;
(三)突发事件的威胁或者危害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的。
第六条 险(灾)情发生地无权属单位的,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抢险救灾工程,有权属单位的,由权属单位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在提请认定抢险救灾工程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名称、地点、类别、项目单位、施工方案、拟完成工期、估算投资金额等基本情况说明;
(二)工程具备抢险救灾属性的说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必要的说明、证明材料。
第七条 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认定申请后,估算总投资50万元及以下工程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会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认定,估算总投资50万元以上工程应及时提请区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并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确定项目单位后出具抢险救灾工程认定书。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管理,不得擅自扩大认定范围和条件。对违规认定抢险救灾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章 抢险救灾工程审批管理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抢险救灾工程,依《政府投资条例》需要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因时间紧急开工前未办理的,可在开工后同步办理。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外,抢险救灾工程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项目代码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线下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相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简化各项审批程序。具体简化办法在国家相关规定出台前参照《万州区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操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应加强国有投资抢险救灾工程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上报的各类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抢险救灾工程总投资的依据,项目单位应严格控制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总额。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的,项目单位应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核定。
第四章 抢险救灾工程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通过招标确定承包单位。承包单位确定后由项目单位通过媒体或者区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项目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承包单位、工程费用或者计价方式、验收标准、工期、质量安全保证责任等内容。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工程结决算评审。工程结算余额根据评审结果并结合经批准的投资总额支付。
第五章 抢险救灾工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工程的全过程监管。抢险救灾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重大抢险救灾工程可聘请三方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抢险救灾工程的参建各方依法对抢险救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工程进度或者合同约定及时拨付,确保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其中由财政承担的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因事故责任引发的抢险救灾工程,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项目单位用财政资金垫付的,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并对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抢险救灾工程认定和实施过程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抢险救灾工程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