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万环不罚〔2026〕3号)
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环不罚〔2026〕3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曜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本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YQ2GN4E
住所: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泗华路南坪桥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不予处罚理由
在收到《重庆市第二轮第三批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组机动车检测机构问题线索》后,2025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12月12日对你公司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在收到《重庆市第二轮第三批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组机动车检测机构问题线索》后,2025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你公司现场核实移交函内涉及在你公司进行尾气检测的车牌号为渝F0Y915(车辆型号BJ5032CCY-G4,车辆识别代码LVAV2JBB2DN064593)车辆冒黑烟现象情况,调取了你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对渝F0Y915车辆进行尾气检测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和相关影像视频,通过重型柴油车检测线摄像头拍摄到的视频发现该车辆在检测时冒黑烟,但你公司为该车辆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你公司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该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其行为系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12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
3、2025年12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技术负责人XXX和尾气操作员XXX分别所做《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25年12月11日你公司提供的车牌号为渝F0Y915(车辆型号BJ5032CCY-G4,车辆识别代码LVAV2JBB2DN064593)车辆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和检测线影像视频。
证据1、2、3、4证明你公司重型柴油车检测线摄像头拍摄到的视频发现渝F0Y915车辆在检测时冒黑烟,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渝F0Y915车辆进行排放检验,且出具尾气排放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5、2025年12月11日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公司检测渝F0Y915机动车违法所得共计400元。
6、2025年12月11日你公司技术负责人XXX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你公司。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12月12日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万环责改〔2025〕3-11号),责令你公司加强相关标准和规范学习,按标准规范要求开展车辆检验。2026年1月6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万环不罚告〔2026〕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收到《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你公司2025年7月14日检测的渝F0Y915机动车属于老旧车辆,检测点火时瞬间产生黑烟;检测时技术审核的轻混线摄像头未发现渝F0Y915车辆冒黑烟的情况,仅旁边的重型柴油车检测线摄像头拍摄到该车辆冒黑烟;检测人员检测渝F0Y915车辆时只负责查看技术审核的轻混线摄像头。综上,你公司对渝F0Y915车辆检测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并无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公司应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学习,切实增强环保法治观念,加强管理,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2.你公司应当严格依据《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
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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