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万环罚〔2026〕4号)
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环罚〔2026〕4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万州区申扬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富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TN0R52
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申明中路10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罚理由
2025年12月2日现场核查和2025年12月8日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在抽查你公司过往机动车检测报告及检测过程视频时发现,2025年5月30日16时38分至16时48分你公司在对车牌号为渝F60E55的车辆进行尾气检测过程中采样探头插入深度不足400mm;2025年6月25日10时57分至11时13分在对车牌号为鄂A0T03U的车辆进行尾气检测过程中采样探头插入深度不足400mm。你公司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附录B(规范性附录)B.2.3.1.4“检查完毕后,将采样探头插入受检车辆的排气管中,注意连接好不透光烟度计,采样探头的插入深度不得低于400mm”之规定对以上两台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并出具尾气排放合格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你公司行为系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12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
3、2025年12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你公司调取的2025年5月30日对车牌号为渝F60E55的车辆进行尾气检测时的视频监控录像和2025年6月25日对车牌号为鄂A0T03U的车辆进行尾气检测时的视频监控录像。
4、2025年12月8日你公司质量负责人XX提供的车牌号为渝F60E55、鄂A0T03U两台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共两份复印件。
5、2025年12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质量负责人XX和尾气检测员XXX分别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2、3、4、5证明你公司对渝F60E55的车辆和鄂A0T03U的车辆进行尾气检测过程中采样探头插入深度不足400mm,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两台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且出具尾气排放合格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6、2025年12月8日你公司质量负责人XX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公司检测2台车违法所得共计100元。
7、2025年12月15日你公司质量负责人XX提供的《关于自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供述其他主体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报告》。
8、2025年12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所拍摄的视频、照片资料。
9、2025年12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XX公司现场检查所作《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所拍摄的视频、照片资料。
证据7、8、9证明你公司主动供述我局未掌握的“环检轻混线废气分析仪采样管长度不符合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举报了“XX公司不规范存放危险废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0、2025年12月8日你公司质量负责人XX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你公司。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已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12月8日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万环责改〔2025〕3-10号),责令你公司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2026年1月6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万环罚告〔2026〕1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收到《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2、你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你公司主动供述了我局未掌握的“环检轻混线废气分析仪采样管长度不符合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举报了XX公司“未规范存放危险废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且你公司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非法所得较少,仅有100元,又依据《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的意见》你公司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情节,处罚额度遵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和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规定裁量。
3、你公司应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学习,切实增强环保法治观念,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机动车检测,杜绝环境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结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小写: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按规定通过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万州区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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