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万环罚〔2025〕32号)
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环罚〔2025〕32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旭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远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DK4X7U0H
住所: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5组17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罚理由
2025年9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外排废气进行监测,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9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外排废气进行监测,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2025年10月9日出具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万州环(监)字〔2025〕第H481号)显示,你公司有组织排放臭气浓度最大值为3548无量纲、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最大值为39无量纲,你公司有组织外排废气烟囱高度为15米,对此,你公司有组织和无组织臭气浓度分别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2000无量纲和20无量纲的0.774倍和0.95倍。你公司的行为系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10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频、照片资料。
3、2025年10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峰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25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万州环(监)字〔2025〕第H481号)。
5、2025年10月16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峰提供的《重庆旭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年产 8000 吨塑料颗粒、600 吨塑料片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摘印件、《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万)环准〔2024〕53号)复印件、《重庆旭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年产 8000 吨塑料颗粒、600 吨塑料片加工建设项目(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副本)摘印件。
证据1、2、3、4、5证明你公司有组织排放臭气浓度最大值为3548无量纲、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最大值为39无量纲,分别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0.774倍、0.95倍。
6、2025年11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7、2025年11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资料。
8、2025年11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万州环(监)字【2024】第H503号)。
证据6、7、8证明你公司有组织排放臭气浓度、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要求。
9、2025年11月2日你公司提交的《关于自查发现生态环境违规的报告》。
10、2025年11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1、2025年11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所拍摄的照片资料。
12、2025年11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万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3、2025年11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万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所拍摄的照片资料。
证据9、10、11、12、13证明你公司主动供述了我局未掌握的“危险废物贮存间未张贴标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举报了“重庆市万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岭镇响滩社区沥青搅拌站堆存的少量沙石未遮盖”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对“危险废物贮存间未张贴标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14、2025年10月16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峰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你公司。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已构成“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10月16日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万环责改〔2025〕4-4号),责令你公司对挤塑废气处理设施及相关恶臭污染源进行排查和治理,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2025年10月29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万环罚告〔2025〕2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收到《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于2025年11月2日向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提交了《陈述书》述称:一是起初排放正常达标,没有异味,也没有举报,有一次是设备故障引发的臭气,被村民投诉至贵局及长岭政府,经全面排查发现是设备出现故障而导致。正常情况每天生产不足二小时,况且一月都未生产到10小时,目前又是在试车阶段,发现有点异味时就主动停产整改,并请厂方技术人员来现场测试,仍不能达到正常工作标准,我司立即停止生产,并要求贵局派专业检测的人来现场监测能否达标?但不是我司的行为故意,并筹借资金购买了先进的大排量环境处理设备,以保证排放达标,这足以证明陈述人是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二是因新成立公司又投入了大量资金,目前又没有正式生产,一直在维修整改,企业确实面临经营困难,因我公司没有监测设备,对大气污染的控制指标数据不了解,只是根据设备厂家的说可以达到排放标准,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等贵局再派专业监测机构检测达标后开始生产,若仍不排放达标准,将颗粒加工生产线迁至工业园区,我司不存在行为故意,主动消除隐患,减少危害后果,贵局没有要求我司停产或整改,不可直接行政处罚,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保护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考虑到企业实际困难,请求贵局酌情处理。三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57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属初次违法较轻,又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主观没有过错,危害后果轻微,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2、你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公司陈述中的第一点,你公司因于2025年3月15日完成了重庆旭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年产 8000 吨塑料颗粒、600 吨塑料片加工建设项目验收,证明你公司在2025年3月15日后就已正式投入生产,故对你公司目前处于试车阶段的陈述不予认可;2025年9月22日,我局对你公司生产废气进行监测时你公司在正常生产,监测当日你公司并未反映废气治理设施存在异常等问题,你公司当天的生产不是为了检验生产废气是否能达标而进行的专门生产,此项监测也不是你公司所委托监测,故对你公司“通过监测测试是否达标”陈述不予认可;你公司废气处理设施因某些环节未运行好,才导致外排臭气浓度超标,你公司对废气超标排放存在过错,故对你公司废气超标排放不存在行为故意陈述不予认可。你公司陈述中的第二点,对生产废气治理进行整改,我局予以认可;2025年9月22日,你公司外排废气超标,对大气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环境危害后果已经造成,且不可逆转,故对你公司“主动消除隐患,减少危害后果”陈述不予认可。你公司陈述中的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何为后果轻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已作了规定,《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初次违法且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于等于0.2倍,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才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因你公司有组织和无组织臭气浓度分别超标0.774倍和0.95倍,故你公司此次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你公司主动供述了我局未掌握的“危险废物贮存间未张贴标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举报了“重庆市万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岭镇响滩社区沥青搅拌站堆存的少量沙石未遮盖”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额度遵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规定裁量。
3、你公司应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学习,切实增强环保法治观念,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杜绝环境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结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按规定通过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万州区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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