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万环罚〔2025〕2号)

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环罚〔2025〕2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万州区神宇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志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8637L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外贸路22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罚理由
2024年10月30日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公司桐元厂区玻管车间的玻璃熔窑排放废气进行了监测,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30日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公司桐元厂区玻管车间的玻璃熔窑排放废气进行了监测,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2024年11月5日出具的《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4】第393号)显示,你公司桐元厂区玻璃熔窑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7.45×102mg/m3,超过《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1546-2023)表1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控制区-玻璃熔窑-其他中的标准限值(350mg/m3)的1.13倍。你公司的行为系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10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相片资料。
3、2024年11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桐元厂区车间主任XXX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11月12日市生态环境局移交我局的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2024年11月5日出具的《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4】第393号)。
5、2024年11月13日你公司桐元厂区车间主任XXX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摘页复印件、《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万)环准【2020】34号)复印件、《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关于重庆市万州区神宇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炉窑废气深度治理项目验收的批复》(万州环发【2020】34号)复印件和《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1、2、3、4、5证明你公司桐元厂区玻璃熔窑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7.45×102mg/m3,超过《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1546-2023)表1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控制区-玻璃熔窑-其他中的标准限值(350mg/m3)的1.13倍。
6、2024年11月13日你公司桐元厂区车间主任XXX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你公司。
7、2024年11月25日你公司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区神宇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自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的报告》。
8、2024年11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9、2024年11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资料。
10、2024年11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1、2024年11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资料。
证据7、8、9、10、11证明你公司主动供述了我局10月30日检查时未掌握的“露天临时堆放的石英砂未采取抑尘措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举报了“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污水排污口未设置信息化标识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2、2024年11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3、2024年11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资料。
14、2024年12月9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重庆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A2240669961115CR1)。
证据12、13、14证明你公司桐元厂区玻璃熔窑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212mg/m3,符合《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1546-2023)表1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控制区-玻璃熔窑-其他中的标准限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已构成“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万环责改〔2024〕2-16号),责令你公司2024年12月3日前改正,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2024年12月19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万环罚告字〔2024〕61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收到《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2、你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你公司主动供述了我局10月30日检查时未掌握的“露天临时堆放的石英砂未采取抑尘措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举报了“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污水排污口未设置信息化标识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额度遵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和第十一条第一项“【多种裁量情节的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规定裁量。
3、你公司应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学习,切实增强环保法治观念,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杜绝环境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结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按规定通过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万州区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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