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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274号

日期:2024-07-02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274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创业路81号。

申请人苏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于20239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33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43日签收。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然而截至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依法进行了处置并回复被申请人于20234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提到“因生活需要,于2023324日至:X公司抖音店,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米”1份;单价:12.69订单号:X。经查询,涉案产品标题宣传辅食辅食是供3岁以下婴幼儿食用),但经查涉案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不是国家规定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厂家也没有特殊膳食的生产许可证。属于普通食品冒充辅食。这种不负责任的虚假宣传,让消费者产生误导,致使婴儿、婴幼儿饮食存极大风险隐患,让婴儿、婴幼儿误食后果不堪设想,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涉案产品的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广告法》相关规定,请贵局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202344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因被投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410决定予以立案,于2023412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依法进行了处置和回复被申请人于20234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202344日受理该投诉后,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2023411日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412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到,自202011日至2023914日期间,以申请人名义投诉1700次,举报1463次的记录,结合申请人具有团伙性、专业性;投诉举报材料呈程序化、格式化,可以反映出其非普通消费群体,其投诉目的性值得商榷,不排除其“牟利性恶意举报,索要奖励金”的可能。二、因该案经依法延期后,尚处于办理期限,暂未办结,故未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情况。因X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一案,期限内不能办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于202376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因在第一次延期期限内未能办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87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后决定继续延长办案期限60日,至2023106日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办案延期程序合法。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但并未规定必须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在法律、法规、规定有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需要告知处理结果。本案是涉嫌广告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故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告知。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均依规进行了处理和回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43日收到请人苏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人于2023324日在X公司的抖音平台购买单价为12.69元的米一份,订单号为X。经查询,涉案产品标题宣称辅食(辅食是供3岁以下婴幼儿食用),但经查涉案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不是国家规定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厂家也没有特殊膳食的生产许可证,属于普通食品冒充辅食,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相关规定。综上,涉案产品的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贵局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同年44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号的X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甘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同年46日,X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苏某某购买阴米的说明》,明确表明不参与组织调解。同年4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于次日作出渝万市场监管〔2023〕第甘X号《举报立案告知书》,于4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年4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甘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理由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76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至202387日止;于202387日通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办案期限60日,至2023106日止。

还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926日作出渝万州市监处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X公司在抖音账号发布含有“辅食”内容的阴米销售广告,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在抖音网店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罚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2.《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3.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甘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4.《关于苏某某购买阴米的说明》5.《立案审批表》、渝万市场监管〔2023〕第甘X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6. 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甘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7.关于延期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部门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会记录、关于继续延期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渝万州市监处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关键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于次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后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均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410日决定举报立案,于同年4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及案涉继续延期审批表显示的办案期限至2023106日止,而被申请人已于2023926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举报案件的办结时间系在法定期限即2023106日前作出的,故被申请人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办理举报事项的行为。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主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结合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情形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31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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