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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258号

日期:2023-10-26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258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任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721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721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申请人驾驶小轿车于2023719日停于路边,当日1950分左右警号为X的交通警察单独在该路段执法,执法过程程序不合法,本次执法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故申请撤销该不合理合法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7191954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在万州区静园三支路100实施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设置“生命通道”标识化区域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拍照。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设置“生命通道”标识化区域停车,且驾驶人未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200元。另,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安部交管局制定的《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中并没有规定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的执法人员数量,其中第二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以下工作:(二)填写、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采集违法停车信息”,由此可见填写、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采集违法停车信息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违法行为,故民警单独填写、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采集违法停车信息的行为并不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3719日,申请人将小型轿车停放在静园三支路100米,且驾驶人未在现场。案涉路段设置有“消防车道 禁止占用”的禁止停车标识,路缘石上及道路边缘涂有黄色实线。警号为X的执勤民警在案涉小型轿车车窗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其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在万州区静园三支路100米路段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违法设备抓拍照片;2.现场照片;3.违法记录详细信息;4.违法停车告知单5.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其驾驶的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设有“消防通道 禁止占用”标识且路缘石、道路边缘涂有黄色实线的路段的事实并无争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3-20095.4.2规定“禁止停车线:用以指示禁止路边停、放车辆。本标线为黄色实线,施划于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次执法系交通警察单独执法有违法之嫌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之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即案涉处罚决定可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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