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网 | 重庆市人民政府网 |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网 | 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网 | |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局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法治政府建设 > 复议应诉

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2〕235号

日期:2023-01-18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235

申请人:罗某

申请人:文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三木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罗某、文某请求撤销被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于2022817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回复》而于20229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1114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失后,本机关于202212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于2022817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回复》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回复》将申请人在《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中表述的“写到三木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的123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错误认定为本案讼争的1237.4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是三木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如此认定,就是拟达到先入为主之目的。因为“讼争土地使用权写在三木村民委员会名下”与“三木村民委员会是讼争土地的权利人”的概念不一样,内涵和外延均不一样。其次,《回复》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及与其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一)》均有罗某签名和捺印,且其真实性均由生效判决确认为依据,认定罗某的签字和捺印行为就是对土地权属的认定严重错误。即使申请人对《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罗某的签名捺印就是对土地权属的确认,因罗某无权对土地的权属作出确认。再次,《回复》认定《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以下简称《权属认可书》)具有行政确权的效力错误。2013110日,罗某、文某二、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与三木村委会签订《权属认可书》是事实,但该《权属认可书》不具有行政确权的效力。最后,《回复》对《万州区柱山乡三木村X组村民座谈会记录》效力认定错误。申请人提供的2022310日三木村X组村民小组作出的名为《万州区柱山乡三木村X组村民座谈会记录》实为《三木村X组村民大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参与的人数合法、决议的内容合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且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123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家享有。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争议的1237.4平方米土地依法分割确认在第三人三木村民委员会名下的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佐证。据上所析,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行中X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行申X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承诺书》、《协议》、《万州区柱山乡建设用地复垦确认书》、《权属认可书》是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作出的民事行为,只是对各方应领取复垦费补偿面积的确认,而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因此均不属于土地权属裁决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必须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才产生土地确权的法律效力。二、《回复》重大且明显违法。首先,《回复》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应当按照受理、抄送申请书副本、调查、调解等程序。然而,被申请人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就武断作出《回复》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故《回复》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回复》内容严重违法。本案讼争的123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是由申请人家享有,三木村民委员会在偏塝复垦地块根本没有土地,该地块复垦后三木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干部通过非法手段强行将该地块写到三木村集体名下。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三木村集体享有,严重违反了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最后,《回复》的形式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应当以裁决书或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不应以回复的形式作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为了达到袒护三木村民委员会、逃避历史、颠倒事实之目的,故意混淆本案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最终导致其作出的《回复》认定的事实错误,不具有合法性。据此,申请人方特提出前列请求,恳请贵府依法裁决如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20115月签署的《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一)》均有罗某的签名和捺印,且《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一)》的真实性均由生效判决书确认。二、《权属认可书》载明了II-5地块中具体的每个人和单位的土地权属面积,并由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申请人也盖章确认,其中1237.4平方米确定在三木村民委员名下。事后,申请人应获补偿面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行中X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行申X号行政裁定书均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三、三木村X2022310日召开村民座谈会,表决2012II-5地块写在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1237.4平方米由罗某文某使用。因该地块已依法确认在三木村民委员会名下,该地块权利人为三木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地块处置应通过三木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表决。同时,该表决中明显存在同一人签名两次的情形,且其中有多个同一户夫妻同时签名和并未参与会议村民的签名。因此,三木村X对该地块表决没有法律效力。四、《回复》不是对土地权属作出的裁决书或决定书,实质是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的说明和告知,并未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应当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的程序并不违法。

第三人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310万州区柱山乡三木村X组村民召开村民座谈会,讨论决定2012II-5复垦地块中的1237.4平方米使用权归罗某、文某享有,并形成了《万州区柱山乡三木村X组村民座谈会记录》。随后,申请人于2022513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裁决2012II-5复垦地块(即柱山乡三木村偏塝复垦地块)中写到三木村民委员会名下的1237.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罗某、文某家享有”。被申请人于2022518作出《关于文某、罗某申请裁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回复》。因该回复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于2022623日自行撤回该回复。2022817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内容如下:1.申请人主张的《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签名及《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一)》签名捺印系伪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有法院生效判决证明上述文书的真实性。2.申请人主张罗某与三木村委会等签订的《权属认可书》系因受骗而签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面积归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主张1237.4平方米写在三木村民委员会名下错误不成立。3.2012II-5复垦地块已依法确认分割在三木村民委员会名下,三木村X组无权处分该地块,故申请人提交的《万州区柱山乡三木村X组村民座谈会记录》对该地块无法律上羁束力。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2.2022518日的《关于文某、罗某申请裁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回复》;3.2022817日的《回复》;4.《万州区柱山乡三木村X组村民座谈会记录》;5.2015)万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6)渝02行中X号《行政判决书》、(2017)渝行申X号《行政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后,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的受理、调查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2022817日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回复》。

二、责令被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2122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我要找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