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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2〕170号

日期:2022-08-25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170

申请人:周某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周某、李某请求撤销被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人民政府于2022316对周某、李某申领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一事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而于20225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人民政府于2022316周某、李某申领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一事作出的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申请人因建房负债,申请人李某查出乙肝病毒,需要吃药控制。2011年申请人母亲因病逝世,2013年儿子因车祸去世。2018年,申请人周某半月板损伤,无钱治疗至今仍有伤痛,且因病无法高强度劳动。另外,家中父亲年迈,患有多种疾病并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基本生活只能靠妻子李某带病做零工,微薄的收入维持生计。家庭尚有贷款没有归还,又要照顾老人压力非常大,至今房顶未加盖还存在漏水情况。在此期间,村委会给申请人建了贫困户卡,但该卡没有补贴,没有实质性帮助,也未给申请人带来实质性生活保障救济。以上事实可以由申请人的帮助人孙某证明。二、社保所工作人员于315日至申请人家走访,称申请人有车、有存款且具有劳动能力,经济尚可。但申请人认为社保所工作人员态度不佳且言辞无说服力。关于申请人的存款问题,其来源一是儿子出事同年他人所赠,二是计划生育奖扶金;关于申请人的车的问题,是申请人父亲、兄弟姐妹共同凑钱并向银行贷款六万元所买,便于申请人看病就医,都是为长辈考虑。现该车已抵押给银行,申请人并无所有权。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实际情况符合《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范围,且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应当受到保护。三、申请人因政策改变而受害,理应得到政府救助。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应当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因计划生育政策未能再生育,政府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救助失独家庭的相关规定及扶贫项目等理应在养老、医疗、精神抚慰等方面得到帮扶。所以申请人家庭作为失独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享受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合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满足申领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事实清楚。首先,申请人的机动车系其名下合法财产。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车辆所有权不属于其本人的问题,我单位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经查,车牌号为渝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产权登记在周某名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为周某本人,周某对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申请人称车辆为贷款购买,但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归属。其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支出不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申请人周某称现因在家照顾瘫痪的父亲,家庭收入靠配偶李某一人打零工维持。经核实,周某的父亲周某二为我镇城市在册低保对象,享受低保金606/月;其父亲周某二有两儿两女,现由两个儿子分别轮流照顾,每人各一年,今年在周某家。周某的配偶李某在上海务工,拥有劳动收入。根据《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的规定,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月计算,周某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636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15元),且周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陈述其在2018年腿部受伤,配偶李某患乙肝,但均未提供县级医院诊断证书及近期相关费用支出发票来证明其不能达到最低生活标准。最后,申请人的家庭财产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申请人授权经济核查,周某及配偶李某二人名下共有存款超7万元的信息属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中适用的法律政策正确。根据《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府办发〔201733号)的规定,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636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15元)。(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家庭财产状况,申请人家庭暂不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3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标题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函,挂号信单号为X。通过邮政网站查询显示,被申请人202133签收。申请人在该信函中请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贫困户生活救济。被申请人于2021316就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载明“经查,车牌号为渝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且实际使用权人也为您本人。您及您配偶李某共有存款超7 万元以上。夫妻二人现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拥有劳动能力,李某现在万州做保洁工作,有收入来源,经济条件尚可。儿子于 2013 年因交通事故过世,现为失独家庭,夫妻二人享受失独补贴每人 10200/年”;并根据《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府办发〔201733号)第(一)、(四)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家庭暂不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

另查明,申请人周某于20222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核查其经济情况以确认其是否符合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通过重庆市民政局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申请人周某名下有车牌号为渝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及银行存款X元;申请人李某名下有存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请人2022316对周某、李某申领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一事作出的答复;3.重庆市民政局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截图三份。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府办发〔201733号)第十二条规定,“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五)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规定,“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家庭拥有机动车辆和存款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家庭暂不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而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此外,《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申请人主张其家庭困难,部分家庭收入应当依据《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纳入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家庭收入仅为城乡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之一,不影响对其家庭财产(即申请人名下机动车辆及存款)的认定,故该主张本机关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人民政府于2022316对周某、李某申领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一事作出的处理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27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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