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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万州府复〔2021〕358号

日期:2022-03-16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1358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的香肠无任何标签及保质期信息的回复》,于20211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的香肠无任何标签及保质期信息的回复》,要求重新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79日使用拼多多账号X在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花费45元购买重庆万州自制土特产香肠,收到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属三无食品,其产品包装上无任何生产信息及生产日期,因此案涉产品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首先,案涉产品属三无食品,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但是被申请人却不给予处罚,只是责令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是行政部门的一种行政措施。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若只是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不足以惩戒违法者,难免其以后再犯。其次,被申请人在之前电话告知中答复本人,其案涉产品应当是有产品标签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产品是由该店铺的女儿进行的产品包装及发货,因店铺的女儿疏忽导致忘记粘贴产品相关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因此,店主让其女儿进行食品包装销售,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案涉产品是入口的食品,其生产加工或包装过程应当需要取得相关健康证明的人员进行包装生产才是对消费者负责。最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综上,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1013日作出的《关于举报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的香肠无任何标签及保质期信息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217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人,下同)的举报信,同日指派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万州区龙驹P电子商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开展了现场检查,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基本属实。20217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75日,被举报人以35.00/斤的价格,从万州区五桥上海支路刘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购进香肠10斤(生产日期:2021628日),以45.00/斤的价格在拼多多平台进行网销。被举报人购进案涉香肠时,查验并留存了供货商万州区五桥上海支路刘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索取了所购香肠生产者万州区五桥X腌腊肉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的《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香肠出厂检验合格证留存了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委托成都海关技术中心监督抽查万州区五桥X腌腊肉制品厂生产香肠生产日期:2021529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被举报人购进案涉香肠后即按照香肠原包装的产品信息,制作了被举报人网销香肠的简易食品标签,标签内容包含了案涉香肠的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见封口)、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净含量(散装称重)、执行标准代号、小作坊登记证编号、食用方法、经销商姓名、电话等内容。202179日,申请人在网上向被举报人购进案涉香肠1斤。因被举报人未在家,由其二女李12岁,学生)按申请人的下单数将其所购1斤案涉香肠用真空打包后寄发申请人,但李某未在真空包装上加贴前述被举报人制作的香肠简易食品标签,且将真空打包时间作为了香肠的生产时间打印在了真空包装上。二、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网销的案涉香肠系散装食品,被举报人网销给申请人的1斤案涉香肠的外包装上未加贴食品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所列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违法情形。2021915日,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责令立即改正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香肠)之违法行为警告的处理决定。202110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改正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香肠)之违法行为。202110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处理情况通过电话反馈给申请人。同年1013日,根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关于举报重庆市万州区龙驹P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的香肠无任何标签及保质期信息的回复》。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已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对当事人无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某202179日花费45元向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网店购进万州自制土特产(香肠)1斤,收货后申请人发现案涉香肠外包装上未加贴食品标签。20217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的举报信。日,被申请人对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该笔录载明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交易信息中腌腊制品的进货记录,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成都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X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复印件,另载明吴某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02189日,被申请人向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经营者吴某询问被举报投诉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事情发生后,我与黄先生在拼多多平台上也进行了交流,告知他订购的香肠是我女儿发的货,给黄先生交易的香肠是有标签的,是我女儿忘记贴上香肠的标签就发货给黄先生了,并将香肠的包装时间作为了香肠的生产时间2021924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重庆市万州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违法情形为由,作出渝万州市监处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载明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立即改正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香肠)之违法行为;2.警告2021109日,被申请人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2.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举报投诉的同批次腌腊制品(香肠)销售;3.当事人现场待售有带标签的烟熏麻辣香肠202110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重庆市万州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的香肠无任何标签以及保质期信息的回复》,其载明经核查,你举报的情况基本属实本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的处理决定你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进行查询,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网购香肠凭证及发货邮寄凭证;2.案涉香肠外包装上未加贴食品标签照片;3.《举报信》;4.2021721日的《现场笔录》;5.案涉香肠进货凭证;6.万州区五桥X腌腊肉制品厂的《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万州区五桥上海支路刘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7.案涉香肠检验报告;8.《询问笔录》;9.渝万州市监处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2021109日的《现场笔录》;11.《关于举报重庆市万州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的香肠无任何标签以及保质期信息的回复》及邮寄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的香肠无任何标签及保质期信息的回复》并要求重新立案处理,而《关于举报重庆市万州龙驹镇P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的香肠无任何标签以及保质期信息的回复》系对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载明以及查询途径的告知,该回复系告知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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