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1〕196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1〕19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关于李某同志申请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复函》,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同志申请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18 年7月3日14时38分,申请人驾驶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车辆行驶至 G42沪蓉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547KM+628M 路段时,因车辆制动效能不良,车辆与道路左侧中央分隔带护栏板碰撞后冲入下行方向车道,并与下行方向车道内行驶鄂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以及案外人向某受伤。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万州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万州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于2019 年3月19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2021年3月18日,重庆市第二级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物流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工伤待遇共计3005983.61元。由于XX物流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16日以(2021)渝0101执XX号立案受理。因XX物流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以终结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本案中,XX物流未依法为申请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诉讼后申请人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万州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渝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并以终结执行程序结案,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恳请中心核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于2021年9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信访复函,答复“暂不能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未告知救济途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通过信访复函的方式处理本案实属不妥,应依法作出支付或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复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同志申请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复函》。
被申请人称: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从未为申请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李某也无任何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2018年7月3日李某在驾驶由雇主刘某自购并挂靠于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渝FXX-渝FXX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渝北回万州途中,因超速行驶和制动效能不良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3月19日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李某此次受伤为工伤,并责令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7月25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3月1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待遇3005983.61元。2021年7月28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渝FTXX号机动车一辆后终结当次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但是支付的项目标准、计算办法、如何追偿等具体操作办法没有明确。当前重庆市还未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项工作,按社保法、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上位法律法规要求,结合重庆统筹区域客观实际和保险制度运行实践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出台相关文件。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施行市级统筹,各区县在经办过程中要严格执行重庆市下发的各种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在未掌握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要求和具体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对所有先行支付作暂缓处理。另被申请人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用人单位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理应进行赔偿,法院也已判决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他的待遇是能够通过不断的执行程序逐步得到落实的。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医疗费待遇转移由基金先行支付,是对不参保单位的一种放纵,有违社会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先行支付李某同志的待遇,需要具体文件来规范明确,在不掌握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作出该复函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 年7月3日14时,申请人李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万州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2019 年3月19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2021年3月18日,重庆市第二级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工伤待遇共计3005983.61元。由于XX物流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查封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渝FTXX号机动车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渝0101执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当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审核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关于李某同志申请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复函》,认为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从未为其参加过工伤保险,其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且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施行市级统筹,重庆市还未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作出台相关文件规定,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暂不能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待重庆市出台相关文件后一定按政策规定及时进行支付。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两项请求,即“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职;二、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同志申请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释明,申请人坚持同时主张两项诉求,故本机关予以分案审查。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2.(2021)渝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3.(2021)渝0101执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4.《先行支付申请书》;5.《关于李某同志申请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复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万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为万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所在单位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虽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但申请人仍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申请人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经生效判决确定并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及工伤认定决定等相关材料,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先行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支付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应当由被申请人审核后确定,被申请人对此具有首次判断权。另外,根据前述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故区社保事务中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同志申请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复函》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同志申请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复函》。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某履行核定支付的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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