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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0〕1号

日期:2020-07-01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0〕1号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100X)不服,于2020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0年2月7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100X)。

申请人称:一、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2月4日9时23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渝X的机动车停放在X小区院坝内(距离市政人行道外边缘30~50CM)。院坝停车已经多年,并且有人问过交警,停到那个位置不违法,交警说不超过水篦子(不占人行道)不处罚。车辆并没有停在市政道路及人行道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人员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处罚理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在万州区天城大道违法停车事实不清楚。二、认定违法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据此,小区建设区划内的道路,不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不在公共交通管辖范畴内。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就算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受处罚,但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也明显不当,理由是被申请人执法目的不明,处罚显失公正。社区院坝停车很多,大多未受处罚,对申请人予以处罚显失公正,在同一小区院坝停车,车辆不少于30辆,只有2辆车受到处罚,说明执法随意性很大。

被申请人称:2019年12月04日09时23分,魏某驾驶的渝X小型轿车在万州区X大道与X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交叉路口实施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我支队民警拍照。以上事实有证据图片证实。魏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200元。魏某提出停放车辆地点属于X小区院坝(万州区X大道与X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交叉路口内),不在公共交通管辖范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的本质特征就是允许不特定社会机动车通行。本案中的万州区X大道与X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交叉路口长期有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随意进出,为规范其内的停车秩序并防止社会车辆进入,X社区居委会准备在此设立道闸(正在施工中),因此X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交叉路口符合道路的本质特征,我支队民警在此有执法权。证明图片显示该车正好停在交叉路口以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禁止停车”之规定,违法性显著,我支队民警对其进行拍照纠违恰恰表明民警的执法是有重点的,不是随意执法。综上所述,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支队对魏某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9时许,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在日常巡逻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魏某牌照为渝X的小型轿车停放于万州区X大道与X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交叉路口,当即通过执法记录仪拍照取证并于当日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申请人停放的渝X小型轿车上。201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100X),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09时23分,在X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违法行为(代码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20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申请人停放于万州区X大道与X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道路(经调查核实,该便民服务中心道路为无名路)交叉路口处的渝X小型轿车靠近万州区X大道人行道水篦子,其车身前半部分超出万州区X大道一侧建筑物外侧水平标线,位于万州区X大道路段。此外,申请人因违法停车被行政处罚后,涉案地点X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为规范内部停车秩序并防止社会车辆进入,已在万州区X大道与X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交叉路口处设立道闸。

还查明,2019年12月4日9时许,停放于万州区X大道与X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交叉路口的黑色小型轿车(车辆停放地点与本案申请人停放的渝X小型轿车地点相同,位于申请人停放车辆一侧),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为由作出予以20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100X);2、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记录仪拍照取证照片;3、涉案交叉路口现状照片。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照片及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有关陈述,足以证明申请人将X小型轿车停放于万州区X大道与X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交叉路口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道路实施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未超过水篦子停车不应处罚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涉案车辆确有部分停放于万州区X大道路段,故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执法随意的问题,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在相同地点实施与申请人相同停放行为的车辆亦被予以行政处罚,故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申请人以上述理由主张撤销被申请人对其违法停车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100X)。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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