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9〕69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9〕69号
申请人:关闭XX煤矿债权债务清算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C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第三人C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X月X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C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的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予以认定为工伤,但C某于2002年X月X日就已解除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已有17年,已经远超过尘肺病一般发病时间。因此申请人认为C某所患疾病与其曾在XX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并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有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1982年X月至2002年X月X日在XX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从2002年X月X日与该矿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继续从事接触粉尘工作。2019年X月X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X月X日所诊断出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02年X月X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后第三人因身体原因,未再从事过粉尘类工作。第三人诊断出职业病后,于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二)项“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之规定。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即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行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从1982年X月起至2002年X月X日止,期间一直在XX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限长达20年。2002年X月X日,与XX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从事接触粉尘工作。2019年X月X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之后我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1982年X月至2002年X月X日在XX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总接尘工龄约20年,从2002年X月X日与该矿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继续从事接触粉尘工作。2019年X月X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渝疾控职诊字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9年X月X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请求认定为工伤。2019年X月X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19年X月X日提交《关于C某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2019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C某于2019年X月X日所诊断的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X月X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万县人民政府关于招收老岩X队社员C某等六人为大集体工人的通知。2.XX煤矿工作证复印件。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6.证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X月X日出具)。7.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H某)。8.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某)。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关于C某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XX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并于2002年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第三人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之规定,第三人2019年X月X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后,于一年内(2019年X月X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予以受理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C某2019年X月X日所诊断的疾病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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