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8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81号
申请人:Z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Y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主体错误。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与T公司签订《某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将某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工程”)的装饰装修以劳务加辅助工具分包的方式分包给T公司。Y某是由T公司雇请的工人,于2018年3月18日在T公司分包的室内装饰工程工地受伤。因此,Y某并非申请人雇请的员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属于此次工伤认定的主体。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Y某的适格用人单位并无不当。申请人与某医院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某医院室内装饰工程系申请人承接并组织施工的事实,证人(该工地工友)的亲笔证词,Y某本人的陈述,某医院的《病例资料》,证明了第三人Y某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申请人承建的某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以及于3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在该工地作业时受伤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工伤认定审查阶段,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分包的事实进行答辩和举证,但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答辩和举证,应视同对第三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可。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证据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在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后未有分包事实、申请人系第三人Y某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的适格用人单位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Y某未向本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某医院与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指定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2018年3月17日,第三人Y某到申请人承包的某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3月18日,Y某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骨折;**骨折;**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16日,Y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将其在2018年3月18日工作时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Y某补正材料。2018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其中载明了Y某的诉称,并要求申请人举示下列证据:1、Y某与申请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2、Y某受伤的事故报告;3、申请人承建某医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若有分包则需提供《分包合同》、承包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分包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凭据等,若不按期提供,则视为放弃对第三人Y某所主张的用人单位的抗辩权利);4、申请人认为Y某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对其受伤部位有异议的证明材料。同时载明了“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Y某)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你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Y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R某证实Y某“2018年3月17日进入Z股份公司承建的某医院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种,工资约定X元天(每天)。2018年3月18日,R某看到Y某受伤经过”。证人L某证实某医院室内装饰工程“是Z股份公司承建的”,“R某是我们的工头,Y某是在2018年3月17日到这个工地上去做工的”,“在2018年3月18日这天下午4点30分左右的时候,我们木工都在工地的第2层做工”,“突然听到有工友在喊Y某摔倒了,于是我们就赶紧跑过去看,就看到Y某躺在地上,说腰杆很痛。听说(Y某)是站在过道脚手架上用电锤给天花板钻孔时因钻到钢筋上,电锤反弹,结果他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后来我和张某等人一起把他送到上面的某医院去治疗的”。2018年9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Y某提交的材料,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将Y某2018年3月18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伤认定申请表》;3、万州人社伤险补字〔2018〕X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4、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18〕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5、万州人社伤险受字〔2018〕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6、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Y某就医病历资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证据,第三人Y某2018年3月18日在某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对此也予以认可。申请人虽主张其并非用人单位,已将承包的某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了他人,但其在被申请人要求的限期举证期限内并未对其是用人单位的身份提出异议,而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Y某此次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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