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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38号

日期:2018-09-20 来源:万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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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38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新田镇某组滑坡避让搬迁被举报对象核查情况公示》(以下简称《核查情况公示》)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纳入避让搬迁对象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核查情况公示》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纳入避让搬迁对象的处理意见。

  申请人称:1999年国土部门现场核实并将某组纳入滑坡范围,申请人原系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14年被申请人决定采取政府划拨土地、居民筹资自建的方式进行搬迁。为推进避让搬迁,建房居民成立了建房小组,编制了建房方案,按照建房方案确定了建房人口。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和2018年3月20日,由被申请人纳入了建房对象并公示,按照被申请人的交款办法,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分期交齐了建房款。因有群众举报反应,被申请人为回应举报投诉,进行了复核, 2018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将复核结果进行了公示,将申请人排除在建房对象之外。

  被申请人称:新田镇某组在2001年纳入了滑坡范围。为解决滑坡群众居住安全,2011年6月29日,新田镇政府以《关于滑坡情况的紧急报告》(万州新田府文〔2011〕X号)向区政府紧急报告,拟在集镇集中统一建房。2011年7月8日,区国土房管局会同新田镇政府专题研究,形成在新田镇划拨国有土地,避让搬迁对象自筹资金建房的建议方案,并报区政府同意。2014年,群众为推进房屋建设,制定了建房方案,并自行推荐社员代表成立了建房小组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建设。建房小组根据建房方案,确定了建房对象。在确定建房对象的过程中,因部分不符合建房方案的群众多次上访要求纳入建房对象,建房小组考虑到是群众自筹资金建房,遂将这部分群众纳入建房对象,合计共X户建房对象。2016年9月初,房屋主体完工,到2018年3月,完善了配套设施及水电安装工程,基本具备了分房入住条件。期间,部分未纳入搬迁建房对象的群众多次集访,反应现有建房对象中存在不应纳入的人员,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责成镇规环所、社区会同滑坡建房小组成员进行了调查核实。避让搬迁对象确定方法以被申请人2014年公示的《某组滑坡未安置人员避让搬迁方案》(以下简称《搬迁方案》)为准,严格执行上级地灾避让搬迁的政策规定。陈某户籍未迁出,但已于2006年与丈夫共同作为集镇移民进行了划地建房搬迁安置,符合《搬迁方案》中予以核减的第四条之规定,故整户予以核减,不纳入避让搬迁对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将申请人在滑坡建房对象中剔除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新田镇某组在2001年纳入了滑坡范围。2006年2月21日,申请人丈夫作为户主,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集镇居民搬迁建房补偿销号合同》,一家5人完成了划地建房搬迁安置。201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新田府发〔2014〕X号通知,将《搬迁方案》印发公示。《搬迁方案》载明:避让搬迁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止;搬迁范围为某组有房并实际居住的农户(原通过划地或领钱方式已安置的不在此范围内);搬迁人口以2001年社员代表签名的户主花名册为基本依据,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被列入予以核减的情况中包含原已通过划地建房或领钱方式进行安置的人口(含其后代);房屋建设用地由镇政府无偿提供,所有建设及其相关配套资金(含场平费用、建安费用、水电气等基础设施费用、配套设施费用、建设税费、产权办理费用等)由搬迁对象自筹;房屋设计为小高层住房,房屋建设及建设手续办理由搬迁户推荐村民代表负责,建设方式由搬迁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民主决定,建设安全由搬迁对象监督和承担;此次只对某组滑坡区域未安置人员进行避让搬迁,原房屋不予补偿。《新田镇滑坡搬迁筹资建房情况表(至2014年7月31日止)》中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X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建房面积X平方米,某组。从2015年至2017年,申请人多次缴纳“滑坡筹款”。2018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对避让搬迁建房人员的核查结果,其中对申请人的投诉问题调查情况为已婚户籍未迁出,认定为嫁出无法律依据,认定为没在此居住无客观定性标准,故不予核减。之后,被申请人又陆续接到举报投诉,再次核查后对最终的核查结果进行公示,《核查情况公示》载明:“申请人组别为某组;群众反映情况为原反映嫁出,再反映已享受移民安置,不应纳入;核实情况为申请人已婚户籍未迁出,已作集镇移民搬迁安置,符合避让搬迁关于核减的规定;处理办法为整户予以核减,不纳入避让搬迁对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核查公示说明》及其附件《核查情况公示》;2、《关于某组滑坡避让搬迁对象核查结果的通知》及其附件《新田镇某组滑坡避让搬迁举报投诉核查情况》;3、《集镇居民搬迁建房补偿销号合同》;4、《新田镇滑坡搬迁筹资建房情况表(至2014年7月31日止)》;5、《收款收据》6份;6、新田府发〔2014〕X号《新田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搬迁方案>的通知》及其附件《搬迁方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搬迁方案》中已明确将“原已通过划地建房或领钱方式进行安置的人口(含其后代)”纳入予以核减的情形。陈某虽户籍未迁出,但2006年2月21日,其丈夫代表申请人等X位家庭成员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集镇居民搬迁建房补偿销号合同》,接受了划地建房搬迁安置及补偿金。故被申请人在《核查情况公示》中对申请人作出的不纳入避让搬迁对象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新田镇某组滑坡避让搬迁被举报对象核查情况公示》中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陈某作出的不纳入避让搬迁对象的处理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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