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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7〕68号

日期:2017-12-27 来源:万州区人民政府
语音播报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7〕68号

 

  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H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L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L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L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从未聘请过第三人L某做工,未对其有任何约束管理行为。第三人L某所称其出事的2016年3月31日当天,申请人工地无人受伤,申请人公司也没有名为“L某”的员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前提是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L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故其受伤一事,《工伤保险条例》不能作为适用依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回复后应依法查清事实后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作相关调查,仅依据第三人单方面提交的材料就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明显系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所作的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凿。2016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自然人C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建筑劳务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C某。《出入证》、同班工友的亲笔证词、重庆市某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照片,足以证明第三人L某受C某雇请至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二、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申请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该工伤认定程序,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依法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词等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向申请人履行了举证告知、文书送达等义务,程序合法。申请人诉称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相关调查,仅依据第三人之前单方面提交的材料就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明显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申请人所属项目部与C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劳务承包给自然人C某。2016年11月,第三人L某经C某雇请进入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3月31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C5楼第九层做工时,被模板砸伤右足,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某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皮肤裂伤)。2017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同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书面回复,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2017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承包合同》;3、重庆市某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诊疗证明; 4、书面证言;5、工友社区出入证;6、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重庆市万州区H劳务有限公司的《回复》;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L某被聘请到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以及在2017年3月31日做工时被模板砸伤右足的事实清楚。L某虽然与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对于L某的此次受伤,申请人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L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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