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万州市监处罚〔2024〕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模准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州市监处罚〔2024〕340号
当事人:重庆市万州区郑模准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RURW0G
住 所: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018号—1020号
投资人:郑模准
2024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018号—102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待售的6袋“气管炎橡胶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634,规格型号3片/袋,产品批号191201,生产日期2019年12月22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1日)超过有效期。另有待售的59盒“芪苈强心胶囊”(国药准字Z20040141,规格型号3×12粒/板/盒,生产企业: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产品批号B2304002计29盒、B2303036计11盒、B2211002计19盒),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药品上市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企业的供货商资质证明和进货票据等资料,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4年3月7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渝DB0011153,经营方式:零售),在核准场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投资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郑模准分别于2023年11月8日在万州区李河镇卫生院,持赵某某医保卡开出218片“芪苈强心胶囊”(规格型号3×12粒/板/盒,计6盒零2片)、15盒“松龄血脉康胶囊”;持胡某某医保卡开出10盒“芪苈强心胶囊”、8盒“松龄血脉康胶囊”。于2023年11月22日在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持陈某医保卡开出5盒“三金片”、10盒“芪苈强心胶囊”、3盒“通心络胶囊”。于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2月9日分别在万州区高梁镇中心卫生院持左某某医保卡开出4盒“芪苈强心胶囊”、4盒“通心络胶囊”;持周某某医保卡开出8盒“芪苈强心胶囊”、10盒“通心络胶囊”;持邓某某医保卡开出7盒“芪苈强心胶囊”;持邓某某医保卡开出3盒“连花清瘟颗粒”、2瓶“润肺膏”、4盒“小儿肺热咳喘颗粒”、2盒“头孢克洛干混悬剂”;持陈某某医保卡开出2瓶“润肺膏”、20袋“磷酸奥司他韦颗粒”(计2盒,规格15mg*10袋/盒)、4盒“莲花清瘟颗粒”;持钟某某医保卡开出7盒“芪苈强心胶囊”。于2023年11月27日和2023年11月29日在万州区沙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持刘某某医保卡共开出12盒“芪苈强心胶囊”、4盒“通心络胶囊”;持赵某某医保卡共开出12盒“芪苈强心胶囊”、5盒“松龄血脉康胶囊”。
经查实,当事人从上述医疗机构共开出76盒零2片“芪苈强心胶囊”(单价32.74元/盒,其中2片自行处理)、28盒“松龄血脉康胶囊”(单价:22元/盒)、5盒“三金片”(单价29.73元/盒)、21盒“通心络胶囊”(单价26.38元/盒)、7盒“莲花清瘟颗粒”(单价24元/盒)、4瓶“润肺膏”(单价35元/瓶)、4盒“小儿肺热咳喘颗粒”(单价22.81元/盒)、2盒“头孢克洛干混悬剂”(单价6.5元/盒)、2盒“磷酸奥司他韦颗粒”(单价45.68元/盒),以上药品医保统筹共支付2516.55元(含一般诊疗费共计80元),郑模准个人共支付1875.71元,共计4392.26元。据当事人陈述,上述药品中,除本局查获的“芪苈强心胶囊”剩余59盒未售出外,其余药品均已经全部销售。具体售价情况如下:“芪苈强心胶囊”以28元/盒、“松龄血脉康胶囊”以15元/盒、“三金片”以23元/盒、“通心络胶囊”以17元/盒、“连花清瘟颗粒”以16元/盒、“润肺膏”以19元/瓶、“小儿肺热咳喘颗粒”以20元/盒、“头孢克洛干混悬剂”以6元/盒、“磷酸奥司他韦颗粒”以35元/盒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718元〔“芪苈强心胶囊”28元/盒×(76盒-59盒)+“松龄血脉康胶囊”15元/盒×28盒+“三金片”23元/盒×5盒+“通心络胶囊”17元/盒×21盒+“连花清瘟颗粒”16元/盒×7盒+“润肺膏”19元/瓶×4瓶+“小儿肺热咳喘颗粒”20元/盒×4盒+“头孢克洛干混悬剂”6元/盒×2盒+“磷酸奥司他韦颗粒”35元/盒×2盒〕。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决定采信其陈述,故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312.26元〔70×32.74+198.25元(218片“芪苈强心胶囊”)+28×22+5×29.73+21×26.38+7×24+4×22.81+2×6.5+2×45.68)〕,违法所得1718元。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6袋待售的“气管炎橡胶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634,规格型号3片/袋,产品批号191201,生产日期2019年12月22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1日)已超过有效期。该“气管炎橡胶膏”与在有效期内的“藿香正气水”(国药准字Z52020187,产品批号:230423,生产日期2023.04.30,有效期至2025.04.29)混放,涉案药品超过有效期两年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药品销售记录,且已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药品过期后仍售出,故本局决定采信当事人陈述涉案药品过期后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比价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约17.75元/盒〔6片装(18+17.77+17.5)÷3〕,故其货值金额为53.25元(17.75元÷6片×18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郑模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微信支付记录、相关医疗机构处方签和门诊结算清单,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医疗机构处方签和门诊结算清单等,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涉案货值金额4312.26元,违法所得1718元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涉案药品实物照片,三家药品经营单位销售“气管炎橡胶膏”资质和挂网价格截图,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涉案货值金额为53.25元,无违法所得。
本局已于2024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州市监罚告〔2024〕319-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于2024年8月5日提交《申请书》,提出“从轻处罚”申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自述经营环境竞争大、开支大,子女入学费用高以及需偿还贷款利息等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不属法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故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他人医保卡在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后再次销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属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未建立效期管理制度,未对过期药品进行清理和分区保管,导致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其他在有效期内处于使用状态的药品混放一起,经营活动中有提供给患者使用的可能,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安全隐患。当事人待售的6袋“气管炎橡胶膏”超过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上述药品为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当事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郑模准从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进行再次销售,未严格监督药品采购、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规定,属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劣药货值金额较少、积极配合调查、属药品领域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的;(七)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通过他人医保卡名义在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医保基金统筹支付后低价购进再进行二次销售,致使国家医保资金并未用于需要看病的患者,给国家医保资金造成了损失,明显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影响较大。鉴于涉案药品属公立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质量未发现造成群众用药安全危害,且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指明涉案药品来源并主动提供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6袋“气管炎橡胶膏”;
2.罚款20000.00元。
对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芪苈强心胶囊”59盒;
2、没收违法所得1718.00元;
3、罚款300000.00元。
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6袋“气管炎橡胶膏”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59盒“芪苈强心胶囊”;3.没收违法所得1718元;4.罚款320000.00元(20000元+30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指定银行柜台或者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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