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万州市监处罚〔2024〕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宏冷冻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州市监处罚〔2024〕248号
当事人:万州区腾宏冷冻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CCBJ9E34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煌
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申明中路137号3-1
2024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和万州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的民警依法对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子工业园区申明中路137号C区附1号的万州区沙河幸龙冷冻食品经营部开展联合检查,发现当事人的冻库有4箱去骨特干鸭爪(速冻产品)〔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该位置为空白,无任何信息显示),规格:1×10Kg,净重:1×10Kg,购存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生产商:万州区腾宏冷冻食品经营部,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申明路137号3-1〕,经调查发现上述产品系当事人万州区腾宏冷冻食品经营部生产加工的,其所有权属于当事人,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24年5月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上述食品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封,并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在重庆市万州区申明中路137号3-1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3年9月从万州区沙河幸龙冷冻食品经营部购进4袋原丰去骨鸭掌(外包装标签内容有:食品类别:速冻食品;执行标准:SB/T10379;生产许可证:SC11137132101504;保质期:-18℃以下12个月;净重:10kg;配料:鸭掌、水、食用盐;临沂惠德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浦汪镇龙角庄子村;电话:15163999979),该产品购进时为一整块冰包裹着的鸭掌,当事人购进产品后当事人员工将其原包装打开后放入塑料桶,加入自来水进行解冻,再将解冻后一个个独立的鸭掌平铺在篷布上,放入冻库进行复冻成形,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好后放入当事人提前定制好的纸箱内待售。
2023年9月,当事人共计加工生产了4箱去骨特干鸭爪(速冻产品)〔名称:去骨特干鸭爪(速冻产品),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该位置为空白,无任何信息显示),规格:1×10Kg,净重:1×10Kg,购存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生产商:万州区腾宏冷冻食品经营部,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申明路137号3-1〕。当事人将加工生产完毕的产品存放于万州区沙河幸龙冷冻食品经营部的冻库,销售价格为540元/箱,该产品自当事人生产完毕至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售出。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外包装系当事人联系纸箱厂印制而成,印制时产品外包装未印制生产日期,按当事人规定,其员工生产时需印制生产当天的日期,但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外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当事人称系其员工忘记用喷码机印生产日期所导致。
当事人自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一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160元(540元/箱×4箱),因当事人未销售,故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煌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州市监罚告〔2024〕23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加工场所内仅有4台冰柜,无其他任何设施设备,无功能区布局,无食品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等管理制度,不能满足生产速冻食品的基本条件,无法保证食品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表10:A主观方面裁量因素,A1调查配合程度,积极配合调查计-3分;B客观方面裁量因素,B2.货值金额为2160元计-3.2分;C酌定裁量因素,C1违法持续实际3个月以上计4分;C4当事人承受能力,当事人的经营规模较小计-1分;C6.其他酌定加减分项计0.2分。裁量总分为基础分5分+裁量因素得分:5分-3分-3.2分+4分-1分+0.2分=2分。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该案的裁量总分2分对应的裁量阶次为从轻处罚阶次。同时,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情形,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决定本案适用减轻处罚,处罚金额为5万元×2分÷10=1万元。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4箱去骨特干鸭爪(速冻产品);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6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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