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万州市监处罚〔2024〕386号处罚决定书(刘建琼)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州市监处罚〔2024〕386号
当事人:刘建琼
性别:女
身份证号码:500233**********21
地址:重庆市忠县黄金镇骑龙村1组93号
2024年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鸿欧未来城广场一展销会摊位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展销会上销售“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袋身上标签信息显示如下:品名: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配料:鲜骆驼奶、浓缩乳清蛋白粉、骆驼奶粉浓缩、复合维生素;产地:中国新疆伊犁骆驼奶源地;生产日期:见标签(袋身空白处喷印显示有“2024年1月25日”字样);保质期:18个月;贮存方法:通风、干燥、密封保存;食用方法:即食或开水冲泡,亦可冲咖啡、麦片等;背面显示有:“益生菌配方骆驼奶粉,乳中新贵 香浓挚爱。探索世界长寿奥秘,健康无价,沙漠黄金,新疆骆驼粉,骆驼生存在新疆沙漠,头顶烈日,脚踏黄沙的极端环境它却能不吃不喝存活79天!在昼夜温差多达几十度的环境繁衍长存,是生命的奇迹,高原的融雪带来无比纯净的水源,终年烈日让细菌在紫外线下难以生存,大漠狂风让有害气体无法侵入!骆驼就这样喝着雪山融水,吃着沙拐枣、驼绒藤等珍惜草药,它在净土之上才能孕育珍贵的新疆骆驼粉,世界卫生组织研究发现:长寿老人一百多年以来每天都在喝骆驼粉,现已成为中国第一寿星,是世界上最长寿的人!今年132岁仍然精神抖擞,世界联合国探索长寿老人研究发现:“老人的身体非常健康,从不生病,此外老人的胃口、精神、视力、听力都非常好”。骆驼奶粉富含人体所需的氨基酸和维生素,以及多种矿物质成分,具有补钙、助化等功效。经现场清点,“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净含量500g)共计19袋。
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也无法提供所售“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的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相关材料。同时,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摊位上发现“植脂末”2袋(一袋包装完好另一袋已经开封),以及包装自封袋67个。经当事人供述,该包装自封袋为“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产品包装袋。“植脂末”袋身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显示有如下信息:品名:植脂末;型号:A2;净含量:25kg;配料:葡萄糖浆、精炼植物油(部分氢化)、乳清粉、干酪素、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1、481i)、稳定剂(340ii、331iii、451i)、抗结剂(551)、着色剂(102)]、食用香精。质保期:18个月;产品标准号:GB/T 29602;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包装袋喷码处(空白处喷印显示有“生产日期:2023/11/28”字样);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4050711068;贮藏条件:在阴凉、干燥避光环境下储存。使用方法:进一步加工后食用;受委托生产商:汕头市崇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158号盛业大厦303房;产地:广东省汕头市;委托方:九龙坡区成千万百货经营部;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4组45号导航(重庆凯禹旺商贸配货中心)。经现场称重,2袋“植脂末”共计34.26kg。
因当事人涉嫌在食品经营活动中无证经营食品、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和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2024年2月9日,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食品以及相关的材料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6日对上述物品采取了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于2024年4月15日对上述物品采取了解除扣押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从九龙坡区成千万百货经营部(已移交线索至市局执法总队处理)购进“植脂末”2袋(25kg/袋,购进单价为280元/袋)和包装自封袋100个(购进单价为0.4元/个),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2024年1月31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植脂末”原料和包装自封袋(收货时,袋身上的“生产日期”信息已喷印)后,自行使用瓢、电子秤等工具将“植脂末”按照每500g的标准定量称重并包装在自封袋内形成“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成品后在展销会上以30元/袋的标价进行销售。该展销会为重庆明琼会展中心(已另案处理)于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鸿欧未来城广场举办,展销时间为2024年2月1日至2月24日。
至2024年2月6日被本局查获时,当事人共分装销售“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11袋,已分装未销售“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19袋。据当事人陈述,其销售行为如下:以50元/3袋的价格售出6袋,以50元/4袋的价格售出4袋,以30元/袋的价格售出1袋。当事人以微信二维码、现金等方式进行了收款,合计获取销售收入180元。
故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750元,违法所得为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刘建琼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刘建琼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组:当事人刘建琼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6页,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7页;重庆明琼会展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赵齐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群截图打印件1份,赵齐明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重庆明琼会展中心于鸿欧广场组织的展销会上租赁摊位,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及涉案食品货值金额750元、违法所得180元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刘建琼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6页,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7页;重庆明琼会展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赵齐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群截图打印件1份,赵齐明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重庆明琼会展中心于鸿欧广场组织的展销会上租赁摊位,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以及涉案食品货值金额750元、违法所得180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下达了《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州市监罚告〔2024〕36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诉、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从事食品经营,且对购进的植脂末进行分装至包装自封袋进行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植脂末”冒充“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进行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以下简称:《量化表》)表10,裁量总分为-0.4分。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积分制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裁量总分为《量化表》设定的各违法行为基础分值与裁量因素得分之和。裁量总分大于10分的,以10分计;小于0分的,以0分计。”、第十条第三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该案的裁量总分-0.4分对应的裁量阶次为从轻处罚阶次。同时,根据《积分制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本案适用减轻处罚,处罚金额为5000元(50000元×10%)。
当事人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根据《量化表》表14,裁量总分为1.6分。根据《积分制规则》第十条第三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该案的裁量总分1.6分对应的裁量阶次为从轻处罚阶次。根据《积分制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本案适用减轻处罚,处罚金额为8000元(50000元×1.6分÷10)。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2.没收“植脂末”34.26kg;“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19袋(500g/袋),包装自封袋67个;
3.罚款5000元;
(二)对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8000元。
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2.没收“植脂末”34.26kg;“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19袋(500g/袋),包装自封袋67个;
3.罚款13000元(5000元+8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9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