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万州市监处罚〔202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邻家副食店)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州市监处罚〔2024〕179号
当事人:万州区万顺路邻家副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UT9GE27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洪燕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万顺路365号
2023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散装食品区货架上摆放有3种散装食品,其中,散豆皮、散海带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散豆棒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当事人整件购进该3种食品后在卖场拆零销售。该3种散装食品的包装容器上张贴有散装食品标签,散装食品标签上所示产品信息与产品原包装箱(盒、袋)上所示信息不一致。经本局负责人同意,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因当事人积极整改,拆除涉案产品外包装,对照产品采购记录,重新标示产品真实生产日期、保质期,且当事人履行了涉案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涉案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故执法人员未对涉嫌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13日,从江北区小欧食品经营部以14.53元/kg的价格购进39.6kg散豆皮(每次购进数量均为19.8kg,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8日、保质期:6个月,制造商:开远市云耕工贸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SC12553250235387)。当日送抵经营场所后,当事人以17.8元/kg的价格摆在散装食品货架上对外销售(散装食品标签上标示信息如下:生产日期:2023年11月04日,保质期:180,制造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生产许可证号:SC12553250229899)。2023年12月13日,当事人员工更换该产品销售标签时,在未核对产品信息的情况下,在标签上虚假标注产品生产日期和厂名厂址等信息。本局2023年12月22日检查时,当事人已售出54笔共15.686kg,去除部分损耗,余18.05kg继续摆在经营场所内散装食品区货架上销售。
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1月11日,从江北区小欧食品经营部以28.30元/kg的价格共购进20kg散豆棒(每次购进数量均为10kg,最后一次购进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03日、保质期:270天,生产单位:重庆市梁平区鑫鑫豆制品加工厂)。当日送抵经营场所后,当事人以45.6元/kg的价格摆在散装食品货架上对外销售(散装食品标签上标示信息如下: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9日,保质期:180,生产单位: 重庆梁平)。2023年11月11日,当事人员工更换该产品销售标签时,在未核对产品信息的情况下,在标签上虚假标注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厂名厂址等信息。至本局2023年12月22日检查时,已售出26笔共计7.23kg,去除部分损耗,余11.3kg继续摆在经营场所内散装食品区货架上销售。
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5月27日、2023年8月3日,从重庆野丰缘商贸有限公司以17.50元/kg的价格购进26.75kg散海带(2023年5月27日购进17.2kg,2023年8月3日购进9.55kg。生产日期:见合格证,产品生产日期因现场未能发现合格证而无法明确,保质期:18个月,生产单位:枣庄市山亭区海德宝食品厂,产地:山东枣庄)。当日送抵经营场所后,当事人以30元/kg的价格摆在散装食品货架上对外销售(散装食品标签上标示信息如下:保质期:180,生产单位:江北区量翔农产品经营部(自购),产地:福建)。2023年8月3日,当事人员工更换该产品销售标签时,在未核对产品信息的情况下,在标签上虚假标注产品保质期和标签厂名厂址等信息。至本局2023年12月22日检查时,已售出29笔共计13.638kg,去除部分损耗,余1.366kg继续摆在经营场所内散装食品区货架上销售。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以及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货值金额均为1895.59元,违法所得均为1018.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洪燕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产品的散装食品标签照片打印件12页、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6页,产品原包装的合格证原件1页,供货商资质4份,商品管理系统所导出的购进记录3页,采购记录1页,商品管理系统所导出的销售记录18页,授权委托书2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喻成洲询问笔录1份,店长晏雪琴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产品的散装食品标签照片打印件12页、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6页,产品原包装的合格证原件1页,供货商资质4份,商品管理系统所导出的购进记录3页,采购记录1页,商品管理系统所导出的销售记录18页,授权委托书2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喻成洲询问笔录1份,店长晏雪琴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第四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4月9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诉、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后,在未核实原包装标签信息的情况下,在散装食品标签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致使散装食品标签与原食品包装标签不一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后,在未核实原包装标签信息的情况下,在散装食品标签上标注虚假生产厂家名称、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信息,致使散装食品标签与原食品包装标签不一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产品已销售且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截止调查终结未发现造成相关不良社会影响,对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存在两个减轻、一个从轻、一个从重情节。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经综合裁量,该违法行为不涉及食品质量安全,且当事人积极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产品已销售且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截止调查终结未发现造成相关不良社会影响,对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存在两个减轻、一个从轻、一个从重情节。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经综合裁量,该违法行为不涉及食品质量安全,且当事人积极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18.04元;
2.罚款10000.00元。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本局针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2000.00元。
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18.04元。
2.罚款120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指定银行柜台或者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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