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蓝波湾置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州市监处字〔2022〕97号
当事人:重庆蓝波湾置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THBD9W
住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索特厂区内(万州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
2021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索特厂区内的食堂进行现场检查,该食堂面积约40平方米,分为就餐区和厨房,就餐区摆放有十张桌子和数十个凳子,厨房有冰柜、操作台、水池等设施,冰柜里存放有各种食材,操作台上有切好的猪肉、白菜。现场检查时,工作人员何云正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据当事人销售负责人李双的陈述,当事人负责“雍江上境”项目开发,由于住所周边吃饭不方便,外卖又比较贵,当事人营销部向当事人提出设立食堂的申请,当事人综合考虑后设立食堂方便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吃饭。食堂场地的设计和施工都是由当事人工程部负责,建好后移交给营销部,营销部购买设施设备后开始使用。食堂工作人员只有何云和程克蓉两人,该两人和重庆新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重庆新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和当事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派遣给当事人。何云负责日常购买食材和主厨,程克蓉是帮厨。何云从2021年8月30日到9月2日购买燃油、扫把、毛巾等工具以及各种食材进行筹备,食堂于9月3日开始提供早餐和午餐,每天有20余人就餐,主要是售房部的销售人员和办公人员。由于是内部食堂所以未对就餐人员收费,也未对每天就餐的人员进行记录。由于没有对外经营且没有专人管理食堂,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关闭了食堂,工作人员何云和程克蓉于11月16日办理了健康证,当事人于12月7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重庆蓝波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坤宏,许可证编号:JY35001011042916,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沙龙路三段索特厂区内(万州经开区),主体业态:微型企事业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另查明,当事人食堂的食材是何云从供应商或者市场上购买的,只有一部分开了发票,购买后何云把日期、物品、数量、单价、总价记录在“雍江上境食堂采购清单”上,再和销售后台费用专员进行对接后报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雍江上境食堂采购清单”,从2021年8月30日到11月15日,当事人食堂采购食材价格共66579.70元,故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66579.7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重庆蓝波湾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页、重庆蓝波湾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当事人销售负责人李双《询问笔录》2份、李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陶坤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罗小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雍江上境食堂采购清单复印件17页、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1页、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重庆新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劳务(服务)费用明细表复印件3页、银行转款记录复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和事实,涉案货值金额为66579.70元,无违法所得。
第三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2年2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24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主动关闭食堂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取得了健康证,且目前未接到关于该食堂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给予该单位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罚款66579.7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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