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州市监处罚〔2025〕579号
当事人:万州区上海支路黄国江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XFRW80J
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上海支路44号(沪万农贸市场)门面6
经营者:熊德琼
2025年5月19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抽样,样品名称为:馒头(自制),样品制作时间:2025年5月19日,样品数量:24个,备样数量:12个,抽样基数:50个,单价:0.25元/个。2025年6月17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出具了该馒头(自制)的《检验报告》(No:FHN2025051716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且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25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制作时间为2025年5月19日的馒头(自制)。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经负责人批准,本局于2025年7月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场所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5年5月19日制作涉案食品“馒头(自制)”,该批次共制作50个,其中24个被抽样人员购买用于抽检,抽检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外26个馒头通过市场散卖。当事人对该批次馒头的定价为0.25元/个,故该批次馒头的货值金额为:0.25元/个×50个=12.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2.5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制作该批次馒头时,往原材料中添加了从经营者熊德琼家里拿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白糖,该白糖是导致该批次馒头抽检不合格的原因。当事人于2025年5月19日将该白糖使用完毕,且未留下包装信息,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该白糖的相关合格证明以及进货单据,未按规定期限保存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熊德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
2.《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者熊德琼《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No:FHN20250517169)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者熊德琼《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5月19日制作并销售了50个馒头,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的事实。
4.当事人经营者熊德琼《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保存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5年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州市监罚告﹝2025﹞554号),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保存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于2025年5月19日制作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馒头于当天即销售完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造成轻微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对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存在三个减轻情节、一个一般情节,同时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形,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保存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5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柜台或者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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