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何建川)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州市监处罚〔2025〕175号
当事人:何建川
住所: 重庆市梁平区星桥镇高都村2组100号
现居地址:重庆市梁平区合兴镇护城村1组49号2楼
2024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电话匿名举报,称当事人在武陵镇农贸市场门口的皮卡车货箱销售假牛肉,要求调查处理。同日,执法人员在武陵派出所门口发现当事人并对当事人销售的鲜牛肉开展检查,武陵派出所民警陪同检查,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牛肉的检验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合格证明,执法人员通过一台检定合格的电子秤对当事人车上待售的当事人所称“鲜牛肉”进行称重,共22.08kg,执法人员随机对当事人经营的“鲜牛肉”进行执法抽样送检,共1.105kg(含备样),并在当事人的见证下进行了封样,对剩余的20.975kg牛肉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万州市监强制[2024]263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渝万州市监强制[2024]263号)。2024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当事人销售的鲜牛肉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检出猪源性成分。2024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A24SW08261)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同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2024年11月26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2月21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3月24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60日,至2025年5月24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查清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系梁平区人,无业。
当事人自述其于2024年11月13日凌晨2点左右,到梁平星桥屠宰场接了一瓶约550毫升的猪血,未支付猪血费用。2024年11月13日凌晨3点,当事人在梁平北门农贸市场周维雄处以11元/斤的价格购买了母猪后腿肉120.5斤,抹零后共支付费用1300元。后当事人借用朋友刘某的皮卡车将母猪肉运到梁平区梁山街道餐饮店“田湾鸡”背后三百米处的野外,在皮卡车上先把猪皮和肥肉去除丢掉,剩下的瘦肉改成小块,再将猪血抹在猪肉上,最后风干制作成“假牛肉”约78斤(39kg)。当天凌晨5点半,带上皮卡车主刘某等2人(刘某等2人同往顺道游玩),在7点30分左右到达忠县野鹤场镇,在该场镇上以牛肉名义销售给2名顾客约4.5kg(9斤)“假牛肉”,在8点20分到达万州区郭村场镇,在该场镇上以牛肉名义销售给8个顾客约7.5kg(15斤)“假牛肉”,在9点20分到达万州区武陵场镇上,以牛肉名义销售给5个顾客约5kg(10斤)“假牛肉”,剩余的22.08kg(44.16斤)“假牛肉”被本局执法人员执法抽样送检,抽样后剩余的20.975kg被依法扣押。
2024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所称“鲜牛肉”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检出猪源性成分。2024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A24SW08261)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同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自述以25元/斤、28元/斤、30元/斤不等的价格出售上述已售“假牛肉”。因当事人微信及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无法使用,其借用车主刘某微信收款,再由刘某现金结算给当事人。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车主刘某微信收款记录在案发后被其删除无法提取,当事人陈述其销售上述“假牛肉”的收款金额为905元(其中当事人借用车主刘某微信收款540元,现金收入365元)。
因当事人平均销售单价无法确认,基于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以其陈述的最低销售价50元/kg计算货值金额,当事人经营上述“假牛肉”的货值金额为1950元(39kg×50元/kg),违法所得905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2024年11月13日现场检查时无法提供涉案肉类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肉类品质合格证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了2024年11月13日购买母猪肉时销售者提供的营业执照、涉案批次母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不能提供猪肉肉品品质证明和购买凭证。经询问猪肉供货商周维雄及通过电话核实2024年11月13日屠宰涉案母猪肉的母猪屠宰点重庆市万平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主管刘耀尹,该公司屠宰母猪时会先查看该母猪是否有驻场兽医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再由该公司出具纸质肉品品质证明后方可出厂上市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主 体情况。
2.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1份,出警证明1份,现场检查视频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4份,车主刘某询问笔录1份,周维雄询问笔录1份,举报人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抽样记录表1份,委托检验合同书1份,检验委托书及送达回证1份,涉案食品检验报告1份,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检验资质材料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违法事实和本案货值金额1950元、违法所得905元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出警证明1份,现场检查视频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4份,周维雄询问笔录1份,视频录音1份(执法人员和刘耀尹的电话录音),证明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执法系统截图5页,证明当事人属于食品领域初次违法的事实。
2025年5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州市监告字〔2025〕124号),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的食品来源正规与安全,保障消费者食用健康。当事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存在未依法查验所购买猪肉的肉品品质证明和无法提供记录凭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和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通过剃肥改刀、抹血上色、风干的工序将猪肉改造成外观类似牛肉的猪肉,以牛肉名义销售给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掺假掺杂食品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因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无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仅1日,产品货值金额1950元,造成消费者财产轻微损害,造成轻微社会影响。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量化表》表14,裁量总分为2.8分(基础分值5分,故意实施+2分,积极配合调查-3分,造成财产轻微损害+2分,货值金额计-3.2分)。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 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为从轻处罚阶次。
鉴于当事人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何建川右锁骨远端骨折诊断报告单、其父亲何明燕《重庆市个人医疗费用结算表》、中国工商银行消费10000元交易小票1张(商户名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当事人微信被司法冻结的截图(19页)、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图打印件(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标的合计247807.18元)、当事人被限制消费令3份、承租人为何建川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等,用以证明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当事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情形。
同时,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数额计算为50000元 × 2.8÷10=1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掺假掺杂的20.975kg假牛肉;
2.没收违法所得905元;
3.罚款14000元。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遵守进货查验制度及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合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掺假掺杂的20.975kg假牛肉;
3.没收违法所得905元;
4.罚款14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指定银行柜台或者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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