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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1MB19903171/2024-00017
[ 发文字号 ] 渝万州市监处字〔2022〕617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万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2-10-10
[ 发布日期 ] 2022-10-10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万州区龙济堂大药房)

日期:2022-10-10 来源:万州区市场监管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州市监处字2022617

名称重庆市万州区龙济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AC64BT73

投资人:黄庆华

所: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4811/单元3号房

20226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万州区龙济堂大药房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4811/单元3号房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自20211231日以来,在该场所从事中药饮片零售经营,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202262日,经本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提取了相关书证、询问笔录等,查清了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的违法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重庆市万州区龙济堂大药房20211231日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投资人为黄庆华,其与配偶龙某共同经营,经营地址为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4811/单元3号房。该地址原为个体药店博达药房万州区丰元药店(营业执照已于20211228日注销),经营者为崔桂芳。20211230日,龙某与崔桂芳签订《药店转让协议书》,约定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地址的铺面及药柜等设施转让给当事人夫妇。20211231日,黄庆华作为投资人,以该店铺地址作为登记住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并对开始外经营。因当事人尚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于是以博达药房万州区丰元药店的名义购进、销售中药饮片。至202262日案发时,当事人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在经营药店期间,未建立完整的中药饮片进、销、存台账,故无法计算涉案货值金额。当事人以医保卡结算、现金付款、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等多种方式收银;其中现金付款、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无法查实或计算具体金额,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保交易明细查询》,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7275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多次主动向本局咨询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事宜,于2022518日成功提交药品经营许可申请,但经现场核查后未获得通过。202262日经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清空中药饮片库存、关停店面照片,称其已关闭门店、停止经营,并已将库存的中药饮片销毁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黄庆华身份证复印件1、龙海洋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 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黄庆华询问笔录2份、龙海洋询问笔录1份、崔桂芳询问笔录1份、《药店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博达药房万州区丰元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中药饮片处方签”5张、重庆市万州区嘉方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14张、《医保交易明细查询》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事实以及违法所得;

3. 当事人使用渝快办平台申办记录截图2张、当事人申办药品零售许可业务《申请受理通知书》《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现场检查报告》《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现场检查不合格项目情况表》、当事人提供的关闭门店、清空药柜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或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本局于2022818日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27275.00元;2、罚款150000.00)、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当事人经营者夫妇是残疾人(听力三级),家中老年人亦患有特病(糖尿病),两个小孩正在上学,且是贷款经营该药店,家庭生活困难;2.当事人之前曾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遇到渝快办升级等原因未能办成,并非故意违法;3.当事人对违法所得不认可,主张扣除成本;4.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整改,应予从宽处理。

经本局复核认为:1.当事人经营者夫妇患有残疾、家庭生活困难情况属实,符合《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2.当事人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最早记录时间为2022518日,经调查其于20221月份曾向本局许可窗口咨询过办证事宜,本局采信当事人一直有主动办证、合法经营的意愿,存在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裁量情节,但并不成为免罚事由;3.当事人主张的违法所得扣除成本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仍认定医保系统全部收入为违法所得,同时,从有利于当事人角度,对其他方式(现金、微信支付等)无法计算的经营额不予纳入处理;4.当事人提出的其积极配合调查整改的情节,本局提出告知意见时已经纳入裁量考虑。

本局认为,药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国家对药品经营实施许可制度管理,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中药饮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所指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和处理。

当事人在违法经营期间,能够主动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查获后,能够主动闭门店停止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3 个月以上不足 6 个月,违法所得27275元,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行为且暂无社会影响,对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年版)》,存在2个一般情节、2个减轻情节。同时,考虑当事人经营者身患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符合《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的情形,按照《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进一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处理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7275.00元;

2、罚款5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77275.00元(大写:柒万柒仟贰佰柒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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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10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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