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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1MB1915464Q/2022-00253
[ 发文字号 ] 万州规资发〔2020〕386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万州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0-12-21
[ 发布日期 ] 2020-12-21

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查询利用规定》的通知

日期:2020-12-21 来源:万州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查询利用规定》的通知

各单位、规划自然资源所、机关科室:

    《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查询利用规定》经局领导审签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01221日        


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档案查询利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规划和自然资源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查询利用,推动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提高档案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机关档案管理规定》《重庆市档案法实施办法》《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档案查询利用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及所属单位档案的查询利用,适用本规定。不动产登记、地质资料、测绘成果、地下管线工程等档案查询利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查询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等方式获知和使用档案内容的过程。

第四条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室负责本单位保管档案的查询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档案查询利用应坚持依法公开、安全保密、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查询利用档案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情形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七条  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查询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公民和组织申请查询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我国负责外事工作的部门或来华接待单位的介绍信及合法有效证件。

第八条  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室申请查询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后方可查询。

查询利用申请人是个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和档案形成单位出具的同意查询利用档案的证明材料。

查询利用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持介绍信、查询利用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查询利用档案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委托他人查询的,除提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要件外,还应提交书面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可查询利用与其执行公务有关的档案。查档前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件或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律师可查询与其代理事项有关的档案。查档前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司法文书等证明存在委托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涉密档案查询利用,应遵守保守国家秘密的相关规定。查询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各单位档案室应建立查询利用台账,办理查询利用时应对查询利用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查询利用时间、内容、方式等情况进行登记。档案查询利用登记台账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四条  档案室能够通过信息系统、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证照等申请要件,经档案查询利用申请人确认后,可不再重复提供。

第十五条  在查询利用过程中,档案查询利用者需变更查询利用范围或方式的,应重新提交书面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利用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利用档案不在档案室保管范围的;

(二)申请查询利用的档案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况。

第十七条对档案查询利用申请,档案室可以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中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其理由。已受理的查询利用申请,可以当场提供查询利用服务的,应当场提供查询利用服务。因档案审核、档案复制等原因不能当场提供查询利用服务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及可供查询利用的时间及方式。查询利用的办理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应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档案室应根据查询利用人要求及档案保存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档案查询利用的具体形式;按照查询利用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档案,可能危及档案信息安全或者查询服务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档案信息。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或主管部门规定必须使用原件的以外,原则上只提供档案复制件,优先使用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或数字化成果应加盖专用印章或标识。确需借阅原件的,查询利用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避免损毁或遗失。

第二十条  档案查询利用人需档案室对档案复制件出具证明的,应由档案室进行复制并加盖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档案室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档案利用效益调查评价,档案利用者应将利用情况及效果及时反馈档案室。鼓励档案查询利用人向档案室赠送或汇交档案利用成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档案室通过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一网通查、数据加工、增值服务等方式,拓宽服务渠道,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三条  档案查询利用人查询利用时应爱护档案,禁止增删、涂改、圈点、勾画、填注、裁剪、折叠、拆卷、抽页、撤换等损毁档案的行为,禁止擅自以其它未经允许的方式复制,不得伪造、遗失档案。

第二十四条  查询利用涉密档案的单位应建立完善保密管理制度,涉密档案存放、保管、传递、利用、应符合国家保密要求。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由查询利用单位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档案查询利用人对其摘抄、复制的档案应妥善保存并合法合理利用。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在研究著述等利用成果中引用。引用的档案内容,应当注明档案来源。未经档案室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其转借他人或用作他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档案及其复制件原文。

第二十六条  档案查询利用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档案主管部门采取责令改正、纳入诚信记录、暂停服务、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等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室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整改并给予批准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12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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